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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陈XX与周XX、某保险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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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一初字第1089号 排除妨害纠纷 一审 民事 腾冲市人民法院 2015-12-01

原告尹XX,男。
原告陈XX,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治东,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尹XX、陈XX与被告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治东,被告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陈XX诉称,2014年10月11日16时50分,被告周XX驾驶云FXXX07号重型货车沿保瑞线行驶至保瑞线26公里900米时,与原告尹XX驾驶的车牌号为云3132691的拖拉机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寸待清云NXXX69、许灿禹云NXXX10车相撞,致云FXXX07号车乘客张国军、赵德生云3132691的驾驶员原告尹XX和乘客陈XX受伤,四辆车、农田、煤灰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腾冲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XX先后到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28天,造成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88915.12元。原告陈XX到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造成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4903.05元。被告周XX垫付了第一次医疗费后,其余费用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XX赔偿原告尹XX医药费11665.12元,护理费100元/天×42天=4200元,误工费249.50元/天×97天=2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营养费50元/天×28天=1400元,货物损失6746元,车辆误工损失500元/天×38天=190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6800元,车辆保管费300元,车旅食宿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88915.12元;2、要求被告周XX赔偿原告陈XX误工费249.50元/天×17天=4241.50元、护理费100元×17天=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营养费50元×17天=850元,共计人民币8491.50元;3、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周XX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责任认定认可;2、赔偿标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3、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周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同意在保险理赔标准的范围内进行赔付;2、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有的赔偿计算标准不予认可;4、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被告周XX人民币50000元。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尹XX、陈XX的损失是多少还应赔偿多少
原告尹XX、陈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2014年10月11日16时50分,被告周XX驾驶的云FXXX07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云3132691号拖拉机、云NXXX10、云NXXX69号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原告尹XX、陈XX受伤的事故,同时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诊断证明3份,欲证明原告尹XX、陈XX的伤情及各自住院治疗28天和17天的事实。
3、病历及用药清单17份,欲证明原告尹XX因此次事故治疗及用药情况。
4、住院发票6份,欲证明原告尹XX因此事故第二次住院的时间并支付医疗费11665.12元。
5、车辆修理费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6800元。
6、车辆保管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保管费人民币300元。
7、收款收据4份、销货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为人民币6746元。
8、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在盈江县开店出售火山石。
9、发票58份,二原告因事故支出车旅、食宿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元。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但认为在本次事故还有两名伤者,保险公司将预留其余两名伤者的赔偿数额;对证据2认可,但认为原告尹XX住院28天,休息14天,误工天数应为42天,原告陈XX住院17天;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中住院的正式单据认可,对门诊费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修车是事实,但双方已定损,确定的数额为16175元;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车辆保管费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是正规单据,且单据上的货物与本案是否有关不清楚;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发票系连号发票,不可能同时产生这些车旅费及食宿费用,车旅费认可实际支出600元;
被告周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对证据7认可货损为4000元外,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周XX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住院交费单2份及其附件18份,欲证明被告周XX垫付了二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
经质证,原告尹XX、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周XX提交的证据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报案记录及定损单1份,欲证明事故报案是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没有载明有货物损失。
2、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欲证明原告尹XX车辆定损的情况。
3、预付款审批表、支付信息确认书4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周XX赔偿款50000元。
经质证,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保险公司定损时认可有货损;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是否支付被告周XX赔偿款二原告不清楚。
被告周XX对证据1、2、3予以认可,但认为因自己报案时太匆忙,没有说明有货损,报案后被告到现场拍摄过照片。
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中门诊费收据不认可,但该证据是腾冲县人民医院出具,系原告尹XX住院治疗、检查、复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5、6、7不认可,因证据5系代开发票,又无相关明细,并与各方对车辆损失的确定不符,证据6的发票也系代开,支付停车费与本案事实不符,证据7仅是收据和凭证,又无关联性证据,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车旅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认可600元,对于二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周XX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二原告、被告周XX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二原告虽不认可,但被告周XX认可该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11日16时50分,被告周XX驾驶云FXXX07号重型货车,沿保瑞线行驶至保瑞线26公里900米时,与原告尹XX驾驶的云3132691号拖拉机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寸待清云NXXX10、许灿禹云NXXX10车相撞,致云FXXX07号车乘客张国军、赵德生,原告尹XX、陈XX受伤,四辆车、部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腾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XX负全部责任,原告尹XX无责任。原告尹XX先后两次到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8天,支出医疗费17959.68元。原告陈XX受伤后在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411.55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XX垫付原告尹XX医疗费用6294.56元,垫付原告陈XX医疗费用6411.55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XX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0000元。原告尹XX驾驶的云3132691号拖拉机修理费为16175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周XX驾驶的云FXXX07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发生时,被告周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尹XX和被告周XX按事故责任承担,因该事故被告周XX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周XX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再按照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X承担。原告尹XX住院28天,原告陈XX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本地实际以每天100元计;原告尹XX的误工费以误工天数和实际收入确定,误工天数根据法律规定,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28天,根据医嘱全休14天,故按照42天计算,原告未提交实际收入证明,因其从事火山石建筑材料销售,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计算标准按每天150计算。原告陈XX误工费,无证据证明,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尹XX车旅费,无相应证据证明,但庭审中被告认可6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货物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具体损失,但被告周XX认可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车辆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原、被告双方认可依照定损金额16175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车辆保管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尹XX的损失为:医疗费(含两次医疗费)17959.68元,护理费28天×100元/天=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天=2800元,误工费42天×150元/天=6300元,营养费28天×50元/天=1400元,货物损失4000元;修理费16175元,车旅费600元;共计人民币52034.68元。原告陈XX的损失为:医疗费6411.55元,护理费17天×100元/天=1700元,误工费17天×100元/天=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营养费17天×50元/天=850元,共计人民币12361.55元。以上原告尹XX、陈XX的总损失64396.23元中,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1121.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尹XX的拖拉机修理费161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以上交强险赔偿计12000元。不足的52396.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周XX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尹XX、陈XX合计人民币64396.23元,扣除被告周XX为原告尹XX、陈XX垫付人民币12706.11元,还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1690.12元。故对原告尹XX、陈XX要求被告周XX赔偿事故各项损失计97406.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尹XX、陈XX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的赔偿计算标准不认可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部分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没有货损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其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垫付被告周XX人民币50000元的辩解,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事故其他各方的赔偿和赔偿是否超过保险限额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尹XX、陈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修理费等合计人民币64396.2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706.11元,还应赔付原告尹XX、陈XX人民币51690.12元。
二、驳回原告尹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尹XX、陈XX交纳175元,由被告周XX交纳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李建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善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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