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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北控清弘水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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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106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宣威市人民法院 2015-05-04

原告宣威北控清弘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福欢,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普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宣威北控清弘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威北控清弘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福欢,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威北控清弘水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单位驾驶员谭福欢2014年8月18日驾驶云D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秀河线自西向东13时10分行至秀河线K935+800M处时因避让行人,云DXXXXX号车撞在限高杆上导致限高杆和所驾车辆受损,驾驶员谭福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福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福欢经宣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分别由(2人)和(1人)护理,2015年2月5日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经与被告协商达不成赔偿协议,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XX23236×20×20%=92944元;2、护理费30×2×76.35=4581元;28×1×76.35=213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100=5800元;4、后期医疗费15000元;5、医疗费8572元,合计12903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
原告宣威北控清弘水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3页,证明原告单位所有的云D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等险种,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
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单位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病情证明4份,证明原告单位驾驶员受伤的伤情及住院期间有人护理,其中一个月有2人护理,其余时间有1人护理。
4、医疗费单据3份,证明原告单位受伤驾驶员住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721.19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受伤驾驶员的伤构成九级伤残。
6、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无意见。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意见,但病情证明没有写明护理情况。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驾驶员的医疗费已由医疗保险报销,被告不应承担医疗费的赔偿。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的事实,对其余证据无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对原告单位驾驶员的医疗费应进行医疗保险核损。
原告宣威北控清弘水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驾驶员的医疗费是客观发生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6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对驾驶员住院护理有无及护理人数提出异议,但病情证明明确载明护理情况;对医疗费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明证实工伤保险报销的只是医疗费的部分,还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人民币8572元未报销。对驾驶员谭福欢的身份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能证明其居住于城区,且系原告单位职工,其有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观点与相关法律规定精神不符,不予采纳。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云D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属宣威北控清弘水务有限公司所有。谭福欢系原告宣威北控清弘水务有限公司单位驾驶员。2014年8月18日谭福欢驾驶云D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秀河线自西向东13时10分行至秀河线K935+800M处时因避让行人,云DXXXXX号车撞在限高杆上导致限高杆和所驾车辆受损,驾驶员谭福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福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福欢受伤后在宣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0721.19元,住院期间30日内由2人护理,28日内由1人护理,2015年2月5日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谭福欢住院医疗费后通过工伤医疗保险核报了人民币42149元,剩余人民币8572元未报销。后经与被告协商达不成赔偿协议,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XX、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2903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云D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等险种,并投保了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00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争议焦点,从案件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XX23236元×20年×20%=92944元;2、护理费30天×2人×76.35元=4581元;28天×1人×76.35元=213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00元=5800元;4、后期医疗费15000元;5、医疗费人民币8572元,合计人民币129034.8元。
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谭福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谭福欢系原告单位驾驶员且系驾驶单位车辆执行公务行为。云D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险并投保了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符的,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宣威北控清弘水务有限公司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人民币1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宣威北控清弘水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郭明利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舒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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