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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乌民终字第571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原称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中旗营销服务部),住址察哈尔右翼中旗科布尔镇工业路东街。
负责人:董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察哈尔右翼中旗,司机。
委托代理人:乙,察哈尔右翼中旗科布尔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4)察中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甲,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3日,王XX向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中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驾行无忧B款”保险,约定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万元、意外住院补贴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免除详见“责任免除部分”。特别约定部分载明:保险人按《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承担本保单载明的人身险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机动车过程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及对应的保额为:意外伤害5元、意外医疗1万元(次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意外住院补贴20元/日,以100天为限,补贴给付公式=(每次实际住院日数-3)×20元;保费100元。之后,王XX交纳了100元保险费。大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将保险说明送交王XX,也未就责任免除部分向其作出提示。
2013年9月2日,王XX驾驶蒙JXXX08号自卸货车与蒙DXXX78号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王XX受伤,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33275.93元,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所提交第一份证据为人民法院生效文书,证实了其发生交通事故及住院、花费医疗费、伤残情况应予确认,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大地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专用投保单一份,没有王XX签字认可,不能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已将该投保单及保险说明送交王XX并作出明示,故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王XX与大地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王XX交通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依据损失填补原则,王XX所受损失已得到侵权第三方的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当发生被保险人死亡和伤残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均应该按照约定的金额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而不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否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而且,大地保险公司以抗辩的内容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对于该条款,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工作人员向王XX做出过说明,并且已将保险说明送交王XX,王XX对免责事由及保险金给付内容不知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该免责内容属于无效条款,对大地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中旗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X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7920元、意外住院补贴120元,共计58040元。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中旗营销服务部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王XX所受伤害花费已获得赔偿,不应再次获得赔偿,并且免责条款已向王XX进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其不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王XX因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双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对于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履行,王XX所获赔偿是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并不体现保险的补偿原则。上诉理由中所提按照保险合同王XX所受伤情达不到赔偿比例表中的伤残,并且该比例表明确列入免责条款,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已向王XX提示说明过该免责条款的证据,因此王XX理应获得赔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XX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证实,在此份判决中王XX认定为受伤鉴定为X级伤残,侵权方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为46300元,在审理过程中王XX原审判决意外伤残赔偿项下提出申请,自愿放弃了3700元,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给付王XX意外伤害保险金463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7920元、意外住院补贴120元,共计5534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1151元,由被上诉人王XX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彦民
审 判 员  王雪峰
代理审判员  格希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维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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