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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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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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165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黔西县人民法院 2015-11-06
原告刘X,男,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代理人谭洪菲,系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城胜,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生,系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4年9月22日,陈某驾驶渝BXXX92车沿广成线由贵阳往毕节行驶途中,与石某驾驶的鄂FXXX65车及鄂FXXX9挂车相撞,事故由陈某负全责。鄂FXXX65车及鄂FXXX9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该车辆修复费157813元,并承担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等。
原告刘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由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3、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事故事实;
4、鄂FXXX65车及鄂FXXX9挂车行驶证、被告襄阳公司保险单3份,证明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
5、鉴定费、施救费票据,证明事故致原告产生鉴定费、施救费应由襄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将渝BXXX92车驾驶人或所有人追加为被告,评估报告评估金额已超保险的60%,该车应当报废,未确定车辆残值,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获取的贵州国正公估字(2015)第0713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组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异议认为,其未提供的原件,不予质证的理由成立。
原、被告对本院获取的贵州国正公估字(2015)第0713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陈某驾驶渝BXXX92号车沿广成线从贵阳往毕节行驶,途经该线1461K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由石某驾驶的鄂FXXX65号车及该车辆牵引鄂FAC69号挂车相撞,致鄂FXXX65车及鄂FXXX9挂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刘X系该损毁车辆的所有人,其为此支付施救费61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毕节交警贵毕大队认定,事故由渝BXXX92车驾驶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鄂FXXX65车及鄂FXXX9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额23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5月,原告刘X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襄阳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并书面申请对鄂FXXX65车及鄂FXXX9挂车进行定损。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受损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刘X支付评估鉴定费9000元。评估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贵州国正公估字(2015)第0713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鄂FXXX65车修复费用为151587元、鄂FXXX9挂车修复费用为6226元,共计157813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系陈某驾驶渝BXXX92车与石某驾驶的鄂FXXX65车及鄂FXXX9挂车相撞,造成鄂FXXX65车及鄂FXXX9挂车损毁。该损毁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本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施救费、鉴定费等,因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的应追加渝BXXX92车的责任人参加诉讼的辩解,不符合保险法规定。其自向刘X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刘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鄂FXXX65号车及鄂FXXX9挂车车辆修复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172913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仁信
人民陪审员 曾祥贵
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颜修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