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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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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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707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罗甸县人民法院 2015-12-29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个体户,住罗甸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住址:罗甸县龙坪镇某某路。
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国庆,系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罗甸财保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租用被告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某某路的临街一间门面从事美容,合同租期至2015年5月。2014年12月8日,被告以原告尚欠一年房租费为由,将原告租用的房屋的电切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曾经2014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恢复原告的用电,赔偿因停电造成损失,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2015年3月10日以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第1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恢复原告杨某某所租房屋的用电;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陆仟元(¥6000.00);”。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因此被告赔偿的是诉讼期间18天的损失,合同履行期间164天(102.60元天∕人)的三人停业损失共计人民币50479.20元要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甸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原来已起诉赔偿损失过了,且罗甸县人民法院已判决赔偿了损失人民币6000.00元,属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被告巳于2014年12月16日巳将切断的电源进行接通,原告不营业是她的权利。(3)原告与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另行搬离租赁房屋进行经营,因此原告称其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第12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没有按接通电源及赔偿的只是18天的损失。计算赔偿的标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需要证明内容有意见。
2、邹某、杨某乙的证词,用于证明其二人一直跟随原告做工,被告一直未接通电源,导致二位员工也一直待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邹某、杨某乙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其内容不实、不客观。
3、原告的八位客户的证明,用于说明被告的赔偿按店主一人员工两人计三人计算赔偿金额。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几个证人身份信息不详、没有到庭证实,证人去不去原告处进行美容,与被告没有关系。
4、现原告租赁的房主证词、房屋租赁协议、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用于证明被告切断电源后,原告安排其员工到现在的美容院的地方是去住宿、生活不是经营以及重新开美容院的时间和有关部门审批的相关证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房主的证言刚好证实了2014年断电之前就已经搬到此处了,至于原告什么办理卫生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系。
5、证人邹某当庭证词,用于证明原、被告租赁的门面2014年12月8日一直停电到2015年11月,以及原告在没有营业的情况下仍给员工发工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人陈述断电是事实,但是后来搬到付家那边是一直营业的,证人说一直没有营业是不真实的。
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及证人证言:
1、2015年2月12日照片,用于证明被告停电后,原告搬到隔壁进行营业;那是原告告知客户已经搬到隔壁付家去营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门面上的照片告示只能说明因为本店停电,无法正常营业,时间也没有,这照片是伪造的,不予采信。
2,2014年12月的照片,用于证明2014年12月14日之前原告就搬到隔壁去营业和告知客户移迁经营地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不是营业,是住宿及生活,不是事实。
3、证人罗某乙的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因为停电的原因;我们在2014年12月16号去给原告接电的,但是原告说不通电我就不知道。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证人作为被告的员工,是管理人之一,证词不可信,且没有证明他们12月16日就接通了电。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2014年12月份保险公司员工给原告接过电,当时原告门面外面卫生间的灯是亮的,就不知门面是否通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刚好证明被告没有接通电,原告卫生间及门面的用电不是一条线路,是从楼上代理人罗某某家接的电。
4、证人龚某证言用于证明20104年12月份原告就搬出与被告租赁的门面。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有异议,这和事实不符。
5、证人张某某证言用于证明在被告末切断电源之前原告就停止经营以及后来被告又主动为原告接通电源,且试过卫生间是亮灯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有异议,美容院关门时间不对,证人说的与实际不符。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1、3、4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有效,予以认可;2、5号证据证明邹某、杨某乙原虽系原告的员工,但停电后,没有原告给员工发放工资的直接证据,与原告陈述只发生活费自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证;被告所举的1、2号证号来源不明,不予认证;3、4、5号证据与被告在2015年2月12日开庭时庭上的辩称没有为原告提供用电的义务及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相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甸财保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被告位于罗甸县坪镇某某路的临街门面一间开美容院。2014年12月,双方因房屋租金交纳产生矛盾,导致被告罗甸财保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对原告的美容院停止供电。原告杨某某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3月10日本院以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恢复原告杨某某所租房屋的用电;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陆仟元(¥6000.00);”。被告不服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11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被告赔偿的人民币6000.00元损失是诉讼期间(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5日)18天的损失。因此,原告杨某某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的切断电源这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二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因被告停电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损失共计人民币50479.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罗甸支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而双方为了一年的房屋租金的交付时间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切断原告租房用电,致使原告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31日门面无法经营,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赔偿的人民币6000.00元系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损失,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的损失系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共157天,原告主张164天,多计算7天,多出的7天不予支持;被告辫称:1、属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称于2014年12月16日已接通电源,是原告自己不营业,没有书面或口头正式通知原告接通巳切断电源和在2015年2月12日开庭时庭上的辩称没有为原告提供用电的义务相矛盾,不予采信;原告庭上供述只发给两员工生活费,在没有提供发放员工工资的相关依据的同时,参照贵州省2014年的人均(工资)纯收入(37448.00元),以三人计算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应以原告一人为宜,两名员工应参照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年适当赔偿。计算方法(37448.00元÷365天X157天X1人十13702.87元÷365天X157天X2人=27896元);3、被告称原告自己另外选择营业地点,搬离租赁门面;原告称只是生活,没有开展美容业务,从原告原供的房主证明及相关证照来看,足以证明原告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没有正常开展美容业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贰万柒仟捌百玖拾陆元(¥27896.00);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2.00元,减半收取531.0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2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承担2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天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贞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