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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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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商初字第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仁怀市人民法院 2015-09-10

原告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建龙,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敏,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方、王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原告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诉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荣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龙、罗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方、王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力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贵CC****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公司投有商业险机动车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该车于2015年5月14日由遵义往金沙方向行驶,20时40分行至秀河线处,与公路边电杆相撞,造成该路段电杆、电线、光缆、路灯损失15,357.00元、因电杆电线被撞倒导致农户家用电器受损损失23,995.00元,损失共计39,352.00元。经遵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货车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公司赔偿损失后,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9,35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有的贵C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是事实,其中交强险人身伤害保险限额为12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2、事故造成的电杆、电线、光缆等进行物价评估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15,357.00元,但原告应提供鉴定报告以及发票等相应资料办理赔付事宜。对因电杆电线线路损坏、电压变化造成农户家用电器损坏部分属间接损失,根据公司《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我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0时40分,案外人张辉持证驾驶贵C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遵义往金沙方向行驶,行驶至秀河线399KM+50M(白腊坎三叉路)处时与公路边电杆相撞,致该路段电杆、电线、光缆线、路灯及农户家用电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3213201502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5年5月16日,经鸭溪镇白腊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陈英雨、卢贤文、白龙小学、豆腐厂、砖厂等48户家用电器维修费损失23,995.00元(其中受损电器为电磁炉、打浆机、洗衣机、风扇、饮水机、电冰箱、电视机、吸顶灯、浴霸灯、电脑、音箱、路由器及机顶盒、电子秤、点钞机、电话机、电视接收机、抽水机、空压机、空开、焊机、中机运输带等)。
事故发生后,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遵县价鉴(2015)字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供电(电线)损失项目金额5,937.00元、路灯电杆损失金额6,515.00元、电信(电缆)损失金额2,905.00元、家电详见清单不予认定,合计损失15,357.00元。……”等。
另查明:贵CC****号车的名义车主为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第三者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9日24时止。该《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载明“您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先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我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阅读时请您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所作的说明。您在充分理解条款后,并填写投保单各项内容……。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签章: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2月26日……”等内容。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在审理中,原告认为其赔付予农户的家电维修费23,995.0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虽然该费用没有相应的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但系通过白腊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协调确定的数额,真实、合理,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且被告保险单上免责条款的提示内容,是以不清晰的小字体呈现的,没有单独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明确提示,且该保险条款上也无原告盖章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根据对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理解,间接损失是指停业、电压变化等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可以归纳为间接损失,但本案涉及的48户因电杆损坏导致电压变化而造成的家用电器损失,应归纳为直接损失的范畴,所以被告应该赔偿,不能免责;被告则认为,保险单是需被保险人确认理解后,无其他疑问情况下,才签字盖章确认。本案原告已在《保险单》上盖章确认,对责任免除条款等部分,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不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且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于免责范围。对此次事故造成电压异常而导致农户家用电器受损部分的调解赔偿金额,是建立在原告与农户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该调解内容未征得我公司同意或经相关鉴定部门评估,我公司对此部分损失也不予认可。该部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属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我公司也不应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收据、鸭溪镇白腊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清单等,以及被告举证的投保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险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贵CC****号车与公路边电杆相撞,致电杆、电线、光缆线、路灯及农户家用电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张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属实。对电杆、电线、光缆线、路灯损坏造成的损失15,357.00元,有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及原告已赔偿受害方损失的证据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贵CC****号车已向被告投保第三者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损失15,35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农户家用电器维修费损失23,995.00元的主张,因该笔损失系对48户农户家电受损的维修补偿费,虽没有相关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该损失系经鸭溪镇白腊坎村人民调解委员协调确认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称该损失未经相关部门评定,不予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已赔偿予48户农户的家用电器维修费损失23,995.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范围内,财产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的农户家用电器维修费损失23,995.00元属间接损失、属机动车第三责任险条款其七条免责条款范围、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种约定的保险条款,而本案适用的是第三者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故对被告主张的免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原告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9,352.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00元,减半收取39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薛荣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贤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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