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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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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401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仁怀市人民法院 2015-11-23

原告李XX,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方勇,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钟建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原告李XX诉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罗方勇,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有自用轻型货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贵CL****,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投保的险种主要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行人张启贵受伤,由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为了伤者能及时治疗和就医的需要,原告自行为其垫资医药费和其他方面的部分开支共计96,783.00元。现本案已处理终结,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费用,特诉请判令:一、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立即偿付保险理赔款共计96,783.00元给原告李XX;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李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登记信息;3、驾驶证,证明原告具备驾驶员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5、保单,证明原告投保情况;6、病历,证明张启贵受伤的治疗情况;7、治病发票及其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8、(2014)仁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启贵诉讼的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90,000.00多元,需提供票据原件供核实,以核实数据为准。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李XX将其所有的贵CL****号轻型载货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内容为:“……被保险人:李XX……车牌号码:贵CL****,江铃JX1020***轻型载货汽车。……承保险别:A、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79,000.00元……B、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500,000.00元……D11、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50,000.00元……D12、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人签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2013年3月27日17时20分,李钞持证驾驶原告的该车辆沿仁怀市国酒北路行驶至仁怀市北门车站路口时,与行人张启贵相接触造成行人张启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第5203822201301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直接原因系李钞驾驶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未观察车后情况,李钞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启贵住院治疗,原告李XX为其支出医疗等费。2015年9月22日,原告李XX以其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为由,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李XX为伤者张启贵支出医疗等费共计95,322.3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保险单签订后,原告李XX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其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张启贵受伤和住院治疗的一切费用96783.00元,原告已支付,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其所支付的费用核实为95,322.38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损失人民币95,322.3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95,322.38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00元,减半收取1,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洪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贤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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