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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张万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彭法民初字第02996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10-21

原告吕某某,男,土家族,居民。
法定代理人吕某甲(系原告吕某某的爷爷),男,苗族,居民。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吕某某的奶奶),女,苗族,居民。
原告吕某甲,男,苗族,居民。
原告张某某,女,1958年4月14日,苗族,居民。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华,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4-3-1,组织机构代码79351097-4。
代表人董延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甜甜,女,苗族,居民(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吕某某、吕某甲、张某某诉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吕某甲、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毕,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甜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吕某甲、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和吕国全(原告吕某某之父、原告吕某甲、张某某之子)自愿协商,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同时约定受益人为其法定代理人。2015年1月23日,吕国全在平安镇鹿坪村高山移民集中安置点施工身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吕某某、吕某甲、张某某保险赔偿金5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死者吕国全出险时职业与保单载明的职业不相符,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吕国全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一年期综合意外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一份,载明:“投保人:吕国全,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吕国全,证件号码:50024319870709XXXX,被保人职业类型:农夫,受益人:法定,投保险种: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和烧烫伤,保险金额:50000元,特别约定: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以保单载明为准,出险时职业类别高于保单载明职业类别的不属于保险责任。”
2015年1月23日,吕国全死亡,2015年4月21日,三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出险时职业与保险单上载明职业不符拒赔。2015年8月14日,三原告委托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起诉提供法律服务,并交纳了服务费5100元。
2015年3月9日,平安镇安全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彭水县龙射镇东方村五组吕国全,身份证号50024319870709XXXX,于2015年元月23日在平安镇鹿坪村高山移民集中安置点施工身亡,属实,特此证明。”
另查明,吕国全系原告吕某甲、张某某之子,原告吕某某之父,吕国全与吕某某的母亲田玉芝未进行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一份,转账支付授权书一份,资料调阅同意书一份,理赔申请资格确认表一份,证明四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合同纠纷。吕国全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一年期综合意外险保险单,该保险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法律应予以尊重。原、被告双方均对被保险人吕国全死亡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单上同时载明保险金额为50000元,现吕国全因故死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吕国全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法定,三原告系吕国全的法定继承人,属于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故本院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吕国全出险时职业与保险单上载明的职业不符,职业类别是以工作性质的同一性为基本原则,对社会职业进行的系统划分与归类。首先,保险合同中载明吕国全的职业为农夫,平安镇安全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了吕国全“施工死亡”,但“施工死亡”并不能反映吕国全的职业类别,该证明并未提到吕国全因何原因施工死亡,也不能排除吕国全仅仅是意外事故的受害人,根本未参与施工的可能;其次,保险单上虽载明“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以保单载明为准,出险时职业类别高于保单载明职业类别的不属于保险责任”,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吕国全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何种职业类别高于保险单上载明的“农夫”职业,以及该职业类别为什么会高于“农夫”职业。故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吕某甲、张某某保险赔偿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吕某甲、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原告吕某某、吕某甲、张某某已预交588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35元,由原告吕某某、吕某甲、张某某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朱 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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