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XX与某保险公司、曹X甲、曹X、曹X乙、曹建芝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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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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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13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2015-12-24
原告万XX,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其生,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代理人万勇(系万XX之弟),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
法定代表人田勇,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曦,男,1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系某保险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隆回县。
第三人曹X甲(系死者曹碧泉之弟),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工人,住湖南省株洲市。
第三人曹X(系死者曹碧泉之妹),女,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工人,住湖南省湘潭市。
第三人曹X乙(系死者曹碧泉之妹),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工人,住湖南省株洲市。
第三人曹建芝(系死者曹碧泉之妹),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工人,住湖南省株洲市。
原告万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曹X甲、曹X、曹X乙、曹建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周野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举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其生、万勇,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曦,第三人曹X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X、曹X乙、曹建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保险标的物车辆湘BXXX53于2013年7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湘BXXX53车辆于2013年10月7日发生事故,出险当天原告即报告被告,被告即派查勘员查勘现场,原告代理人万勇在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上代原告签名,被告查勘员也签名。此后,因第三人索赔急切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参与协商,被告称公司很忙,可与对方协商,只要有公家单位照章证明,只要没超过赔偿限额,原告赔偿后保险公司都会在一个月内全额赔偿。因被告作出了以上承诺,原告的弟弟于2014年10月13日将协议内容向被告报告,被告认可后,原告的弟弟只好签字,但未经原告授权。随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协议书及相关材料交予被告,被告告知省公司批准后就可以理赔,直到2014年1月,被告称省公司对协议有意见,并未进行赔偿。后第三人与原告打官司,根据被告制订的保险条款,原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报告。2015年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万XX履行协议内容,赔偿第三人42万元,该款万XX已支付18万元。被告作为保险公司违反了合同法第6条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2万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7350元,公告送达费用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保险单、购买保险的发票;
4、原告的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在出事当天就向被告申请索赔;
5、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第三人收了原告18万元;
6、(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证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在另案已经判决,原告并不服判决已上诉,本案的处理与另案的最终结果有关联性;
7、发票。证明当时原告向被告公证送达报告;
8、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芦淞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给第三人的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运输工具导致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注册地或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标的物所在地应是运输事故发生地、运输目的地、运输工具登记地,而以上各地点均不在株洲市芦淞区法院,故芦淞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作为被保险人有义务进行索赔时提供相应的事故证明,在未提供事故证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进行赔偿。本案保险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只赔偿交通事故。本案的事实责任,原告私自与本案的受害方达成协议并约定事故责任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名下吊车与工地龙门吊同时作业中配合出现问题,导致被吊货物落下,现场双方操作员、指挥员、施工方都在存在责任的。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未经保险公司同意私自向受害方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赔偿项目及金额重新核定,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不明确,事故原因不明,责任划分不明。而原告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受害人的死亡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原告与第三人私自达成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保险条款。证明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只赔偿事故,该保险条款要求双方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进行索赔时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事故处理证明,不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本案是个安全生产事故,应由安检部门进行责任划分;
2、保险单的背面。证明每个保险事故有1000元的绝对免赔;
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是被龙门吊砸死,与本案的所涉车辆没有关系。
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浏阳市人民政府及浏阳市安监局就涉案安全生产事故出具的调查报告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调取未果。
第三人曹X甲辩称:我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并不是私下达成的,是政府参与调解,促使我们达成的,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第三人曹X甲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受害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受害人是城镇户口。
第三人曹X、曹X乙、曹建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万XX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都没有提供原件,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质证,依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注册登记证的复印件显示车辆注册登记地不在株洲市芦淞区,芦淞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全面,还有四份保险条款原告并没有提交,保单的背面原告也没有提交,依据保单的重要提示的第一条,本案涉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保险公司一直没有处理是原告没有就事故原因出具任何的事故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一下,申请书中陈述事故报了交警,原告进行索赔时应提交各项资料,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只是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并不是索赔;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与我们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参与合同纠纷,芦淞区法院也没有向我们下达追加参加诉讼的通知书;对证据8,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事故发生过程、原因通过两份判决书,载明了原告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判决依据的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这是双方的一个合同纠纷,是合同是否生效是否履行的问题,而不是受害人的责任如何认定,赔偿如何承担的问题。两份判决书确认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事故发生的描述状况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
第三人曹X甲对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万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供事故证明的问题,当时万勇打了电话给保险公司,说他没办过不知道怎么办,保险公司说公司会来人安排好让原告自己去安检部门拿事故证明,但保险人也没来,也没安排好,才导致我们没拿到事故证明。就是因为保险公司根本不来人,也不积极进行处理,我们是没办法才自己去处理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书均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我方不予质证。
第三人曹X甲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是因为原告的吊车没有搞好才会让龙门吊塌了,对被告补充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万XX对第三人曹X甲提交的一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曹X甲提交的一份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这只是一个户口注销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户别性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不属于证据,被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第三人曹X甲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万XX就其所有的湘BXXX53号起重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商业保险,其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9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座,不计免赔保险率等,共缴纳保险金26794元,同日,万XX还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缴纳保险金243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1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2013年10月7日15时许,原告万XX所有的车牌号为湘BXXX53的起重车在湖南省浏阳市高坪镇对桃花大桥进行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起重车碰撞到龙门吊,龙门吊倒塌砸死施工人员曹碧泉。2013年10月13日,第三人与原告在浏阳市高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420000元给第三人。原告已经支付了180000元,还有240000元未予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在事发当日派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后,出具意见主要内容为:据报案人称,驾驶员汪凯驾车在浏阳高坪桥梁施工地操作吊车施工时,将一混泥地大梁吊起时,大梁不慎挂到边上铁架(龙门吊),将铁架撞倒压到地面施工人员,事故情况属实,事故已报交警。告知索赔时提供事故认定书,具体索赔事故由承保公司依保险条款处理。以后,原告在被告处一直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死亡施工人员曹碧泉生前住址为株洲市芦淞区。因原告一直未向第三人支付剩余的240000元,第三人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履行义务,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696号判决,判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240000元。原告不服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因此承担诉讼费7350元。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本案的被告应当参与在审理过程中,将法院发给原告的传票以公证的方式送达给被告,要求被告参与案件的审理,发生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我国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保险金420000元、诉讼费7350及公证费800元。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交强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保险金420000元、诉讼费7350及公证费800元。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约在其保险额度范围内,支付原告相应的理赔保险金。被告辩称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交强险部分不该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立法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包括重型专项作业车等在内的特种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机动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同时,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作业时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就不予赔偿。另一方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条例》第43条,现为44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据此,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参照适用《条例》,特种机动车辆的投保人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交强险属于理赔范围。
关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相关部门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的前提下,根据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保险索赔申请上查勘记录进行责任分析,被告的查勘员对现场进行查勘后对报案人描述的事故经过进行认定。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死者及其他相关人员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所有车辆驾驶员操作失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理应承担全部保险理赔责任。关于原告赔偿第三人420000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认为,第三人的损失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构成。根据法律规定死者曹碧泉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确定为:23414×18年(死者死亡时为62岁)=4214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丧葬费2014年度株洲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以上赔偿金额的总和扣除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依然高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420000元的标准。故,被告和第三人协议的赔偿款420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0000元的理赔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7350元诉讼费及800元公证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两笔费用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无关,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万XX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4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谭鹏飞
审 判 员 刘让武
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