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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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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111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洪湖市人民法院 2015-11-24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高明,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于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王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为自有的鄂d×××××牌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为30万元。2014年9月2日13时40分,原告雇请的司机户双秋驾驶鄂d×××××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新堤送货至白庙,行至s214白庙街道胖子酒楼门前路段时,与林明亮的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林明亮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户双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明亮无责任。2014年10月13日,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原告方在已经承担的医疗费等其他各项费用之外,另行向林明亮支付各项赔偿款共23700元结案。至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19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并按要求提交了全部索赔文件和单据,被告经核定后却以赔偿标准过高等为由仅赔付了41976.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95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了41976.9元,而该金额是经过原告自己认定的金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系鄂d×××××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拟证明原告为自有的鄂d×××××牌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诊断证明、病情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鄂d×××××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依照相关规定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已经向受害人林明亮给予了赔偿。
证据4、医疗费用、鉴定费、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0645.6元;
证据5、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和伤残鉴定案件上报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在核定之后单方向原告赔付了41976.9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认为核定的金额是经过原告的同意之后再进行赔付的,并不是保险公司单方赔付。
被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相应的保险条款。
证据2、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日13时40分,户双秋驾驶鄂d×××××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洪湖市新堤街道至洪湖市峰口镇白庙街道,当车行驶至s214洪湖市峰口镇白庙街道胖子酒楼门前路段时,与林明亮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由南向北行驶时相刮擦,造成林明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林明亮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湖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28245.6元。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户双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户双秋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明亮不承担责任。2015年3月17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林明亮的伤不够评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林明亮于2015年4月23日在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林明亮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8245.6元,另外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23700元,两项合计51945.6元。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赔付41976.9元。
又查,肇事车辆鄂d×××××牌轻型厢式货车为原告所有,户双秋作为其雇员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明亮的损失如何计算。
林明亮的损失如何计算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8245.6元。
(2)后期医疗费。原告根据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期医疗费8000元而提出,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病历,原告住院时间为5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确定即为:52天×100元/天=5200元。
(4)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林明亮住院52天,故林明亮的护理费计算公式为28729元÷365天×52天=4092.9元。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时间为180天,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849元/年÷365天×180天=5350.2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综上,林明亮的损失为(1)医疗费28245.6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4)护理费4092.9元;(5)误工费5350.2元;(6)交通费800元。以上(1)至(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共计41445.6元,(4)至(6)为死亡伤残项下共计10243.1元,两项合计51688.7元。
户双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户双秋应负全部责任,林明亮不承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鄂d×××××牌轻型厢式货车为原告所有,户双秋作为其雇员在运输货物过程中造成事故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肇事车辆鄂d×××××牌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30万元,且户双秋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对林明亮的上述损失即51688.7元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予以承担。原告实际赔付给林明亮51945.6元,超出的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赔付41976.9元,因此还需向原告赔付9711.8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9711.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 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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