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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毛XX、龚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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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175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冈市人民法院 2015-12-06

原告杨XX,女,1929年5月15日,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少明,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XX,男,1957年5月14,汉族。
被告龚XX,男,1953年10月20日,汉族。
以上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征路,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琨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湘桂,男,1986年1月11日,苗族,系该公司理赔员。
被告杨秋林,男,1956年9月21日,汉族。
原告杨XX与被告毛XX、龚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登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璐担任记录。应原告杨XX的申请,本院当庭追加杨秋林为本案被告,被告杨秋林当庭放弃举证期及答辩期。原告杨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少明与被告毛XX、龚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征路、被告杨秋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湘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5年4月20日14时40分,被告毛XX驾驶湘EXXX49客车被湘EXXX06车碰撞,造成车上乘客杨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EXXX06车事发后逃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毛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XX受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8876.46元、门诊费1296.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872.66元,此款已由被告龚XX垫付,另垫付后期医疗费3000元。被告龚XX系湘EXXX49客车的所有人,原告杨XX与被告龚XX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毛XX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乘客受伤,已构成违约责任,则被告龚XX应承担造成的损失。被告龚XX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杨XX受伤时还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杨XX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依法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龚XX、毛XX赔付原告杨XX的住院医疗费18876.46元、门诊医疗费129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030元(10060元×5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营养费2190元(73天×3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9271元(73天×127元)、车费500元,合计50053.66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中在(湘EXXX49客车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的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XX、龚XX辩称,被告毛XX、龚XX系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两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龚XX、毛XX为原告杨XX垫付了23872.66元的医疗费与门诊费,应依法返还;被告龚XX将湘EXXX49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所有责任。
被告杨秋林辩称,某保险公司要按车上人员险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对方为全责应由对方车辆进行赔偿;由于没有把对方车辆作为被告,对于对方是否已经对原告进行赔偿无法核实;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与被告杨秋林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请原告追加杨秋林为本案被告;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医药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应提供相关联性的发票,且要按20%左右的比例进行核减;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需进一步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乘以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营养费应参照医嘱,如果没有医嘱则不需要加强营养,且营养费此计算方式不合理,明显过高;后续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应参照农村的相关标准乘以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车费应当以提供相关联的且在住院期间内的交通费发票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原告杨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企业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湘EXXX06车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毛XX不承担事故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5000元,伤休120天;
4、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发票、鉴定费,拟证明住院医疗费18876.46元,门诊1296.2元,鉴定费700元;
5、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共住院73天(2015.4.20-7.12日止),加强营养,卧床休息一月;
6、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
7、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本,拟证明湘EXXX49客车在阳光保险投保的事实。
被告毛XX、龚XX、杨秋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被告身份证、企业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原告有陈旧性的病史,对其构成十级伤残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存在异议,对此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发票、鉴定费中的门诊发票应当加盖医院印章,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中存在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住院发票无异议,对证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本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承运人保险抄单,拟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2、保险条款,拟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在理赔范围内。
原告杨XX、被告毛XX、龚XX、杨秋林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毛XX、龚XX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湘EH606车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毛XX不承担事故责任;
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审验记录、维护卡,拟证明湘EXXX49客车系龚XX所有,该车检验合格;
3、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抄本批单,拟证明湘EXXX49客车在阳光保险投保的事实,保期自2014.8.19-2015.8.18日止;
4、领条,拟证明杨XX出院时在湘EXXX49车领取后期理疗费3000元的事实。
原告杨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杨秋林对被告毛XX、龚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秋林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杨XX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企业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本、鉴定费发票,四被告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但该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其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予以佐证,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武冈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日期与原告受伤的日期相吻合,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武冈都梁医院的门诊发票,系检查费用,无相关病历佐证,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三被告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毛XX、龚XX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两被告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0日14时40分,被告毛XX驾驶湘EXXX49客车被湘EXXX06车碰撞,造成车上乘客杨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EXXX06车事发后逃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XX受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用去医疗费18876.46元、门诊费586.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162.66元,此款已由被告龚XX垫付,另被告龚XX还垫付了后期医疗费3000元。原告杨XX的伤经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拾级伤残。
被告龚XX系湘EXXX49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毛XX系被告龚XX雇请的司机。湘EXXX49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杨秋林,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座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元。
原告杨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8876.46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门诊费586.2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030元(10060元×5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营养费730元(73天×10元)、护理费4745元(73天×65元)、车费500元,共计38358元。
另查明,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XX乘坐被告毛XX驾驶的被告龚XX所有的湘EXXX49客车,与被告龚XX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而不是保险纠纷。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杨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当由谁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毛XX系被告龚XX雇请的司机,原告杨XX与被告龚XX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因此原告杨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龚XX负责赔偿。因原告杨XX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原告杨XX要求被告龚XX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龚XX所有的湘EXXX49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杨秋林,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杨秋林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杨XX,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座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本案中,原告杨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38358元,绝对免赔偿额为3836元。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34522元,被告龚XX应赔偿原告杨XX3836元,被告龚XX已垫付了23873元,相抵后,被告龚XX还垫付了20037元,扣除被告龚XX已垫付的2003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杨XX14485元。被告龚XX垫付的医疗费用等由其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XX赔偿款14485元;
二、被告龚XX赔偿原告杨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3836元(此款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1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登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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