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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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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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25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2015-11-16
原告信XX,男,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
负责人张存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负责人龙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望清,男,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信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XX诉称,2014年6月28日20时40分,原告的朋友刘耀华借用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湘EXXX89轿车,在邵阳市大祥区学院路豪泰宾馆地段,撞到行人信天游,造成信天游受伤的交通事故,信天游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1、右足第二趾骨基底部骨折;2、右足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后法医鉴定:1、不构成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伤休90日;3、自2014年7月24日起后续治疗费2000元。2014年9月10日,大祥区人民法院调解由刘耀华赔偿信天游医疗费11434.69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9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60元,以上合计22934.69元,该赔偿款全部由原告支付给伤者信天游。原告所有的湘EXXX89轿车在被告一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二处投保商业三责险,二被告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没有理赔到位。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给伤者信天游的各项损失22934.69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驾驶员的驾驶证未按规定年检,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四条予以拒赔。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湘EXXX89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6月28日,刘耀华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湘EXXX89小型客车,沿学院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邵阳市大祥区学院路豪泰宾馆地段,与沿学院路自动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信天游发生碰撞,造成行人信天游受伤的交通事故。信天游受伤后,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1434.69元。2014年9月10日,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调解,刘耀华赔偿信天游医药费11434.69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护理费960元,后期医药费20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22934.69元。原告于同年9月20日向信天游支付了赔偿款。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华安保险公司索赔遭拒,故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收据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为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耀华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批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换证。车辆管理所应结合审验对持证人进行身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验合格的,应换发驾驶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换证的,应当事先申请提前或延期换证,事先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换证。持证人在换证期间,有义务接受交通法规教育。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其驾驶证并不必然被吊销,在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驾驶证过期未及时年审属交管部门的职能调整范围,不能以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22934.69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信XX人民币19020.69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信XX人民币3914.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37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玲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