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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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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二初字第112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双峰县人民法院 2015-09-18

原告欧阳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淑芬,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刘更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6日本院受理后,被告某保险公司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6月26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7月7日本院送达该鉴定书。2015年8月3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龚露芳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阳XX、委托代理人胡淑芬、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XX诉称,2014年2月,原告欧阳XX为其所有的湘KX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在保险期间,2014年9月28日2时28分,原告欧阳XX的儿子欧阳湘驾驶湘KXXXXX小车从双峰县永丰镇往湘乡市方向行驶,途径G320线1258KM+8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公路旁边杨美和与龚志远家的房屋,造成房屋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双公交认字第J(2014)0334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阳湘负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由阳湘一次性赔偿杨美和、龚志远家的房屋损失共计人民币20800元,并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014年10月11日,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杨美和、龚志远两家财物的损失价格人民币22828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欧阳XX人民币21600元(含鉴定费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欧阳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0月11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J(2014)03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0月11日欧阳XX、阳湘与杨美和、龚志远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及欧阳XX、阳湘赔偿杨美和、龚志远的房屋损失费20800元的事实;
2、2014年10月11日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就杨美和、龚志远的房屋损失作出的双价认证(2014)4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用以证明杨美和、龚志远的财物损失价格是22828元的事实;
3、鉴定费800元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缴纳保险费发票一份、保险证及相应的保险条款等,用以证明原告欧阳XX为其所有的湘KXXXXX小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5、阳湘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用以证明阳湘的驾驶资格的事实。
6、杨美和、龚志远的领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杨美和、龚志远房屋损失费20800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欧阳XX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被告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用应当由责任事故的主体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7、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娄星司鉴(2015)资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经重新鉴定,杨和美、龚志远的被损财务损失总额是12290元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证据1.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没有异议,但对于赔偿协议书被告认为,杨美和、龚志远没有出庭,对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同时,在重新鉴定时,被告提供了现场损失的照片,也印证了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故被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鉴定结论,证据7是申请重新鉴定后新的鉴定结论;被告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在2015年7月7日向双方送达了新的鉴定结论,现原告欧阳XX认为鉴定结论应当以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为准,认为被告的重新鉴定结论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与实际损失不相符,杨美和、龚志远的房屋又发生了一次事故,事故的现场不存在,仅根据被告的勘察鉴定结论鉴定不合理,故应当以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为准;被告认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结论是合法合理的,应当予以认定;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新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都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本院分析认为,在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J(2014)03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确认了阳湘的驾驶证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欧阳XX的车辆损失险已经理赔到位,可以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欧阳XX因其所有的湘KXXXXX北京现代BHXXX2MX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都已到期,遂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续保,原告欧阳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车船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费。2014年2月11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的限在湖南省内销售的保险单号为12006053900019719212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单号为12006053980006557167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保险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665元,车船税300元,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费1133.25元,保险限额77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费1330.73元,保险限额500000元;另附加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险)的保险费用。
2014年9月28日2时许,原告欧阳XX之子阳湘(持C1证,驾驶证号432522198904055236)驾驶湘KXXXXX小车从双峰县永丰镇往湘乡市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1258KM+8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公路旁杨美和与龚志远家的房屋,造成房屋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阳湘向双峰县公安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报警,被告某保险公司派员勘验现场并现场照像。事故发生后,双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双公交认字第J(2014)03449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阳湘负全部责任,杨美和与龚志远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8日,受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杨美和、龚志远两家财物损失,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双价认证(2014)4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2828元。原告欧阳XX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欧阳XX、驾驶人阳湘与杨美和、龚志远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阳湘一次性赔偿杨美和和龚志远家的房屋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800元整,湘KXXXXX小型轿车车损由阳湘本人承担,其具体损失由保险公司评估而定。杨美和、龚志远向阳湘、欧阳XX出具领条:“今领到阳湘一次性赔偿杨美和、龚志远房屋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零捌佰元整。领款人杨美和、龚志远。2014年10月11日。”随后,原告欧阳XX向被告申请理赔,车辆损失险已经理赔到位,但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认为索赔额过高而拒绝理赔。2014年11月6日,原告欧阳XX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不服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6月26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作出娄星司鉴(2015)资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是:通过现场勘查,由于事故现场遭到再次事故致损,故结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勘查的照片,以2015年4月1日为鉴定基准日,确认湘KXXXXX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不锈钢大门(360㎝*370㎝)一扇损坏,另一扇有轻微损坏,铝合金卷闸门轻微损坏,木质屠桌损坏,木电杆、二相线路、红砖、瓷砖墙面、二相电表损坏。根据现场查堪确认的损坏项目、参照相关工程定额并结合市场价格行情计算得:杨和美、龚志远两家被损坏财物的损失总计1229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000元。2015年7月7日本院送达该鉴定书,原、被告收到后都未申请再次重新鉴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21600元(含鉴定费800元),重新鉴定费4000元由谁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本案原告欧阳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续保要求,并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机动车辆保险等保险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用后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在法定的保险期间;驾驶人阳湘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意见为准,原告欧阳XX主张的以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造成的财物损失是1229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被告应当赔付限额2000元,余款1029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由被告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欧阳XX支付的鉴定费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400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应当由责任事故主体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欧阳XX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财产损失保险金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财产损失保险金10290元。
二、原告欧阳XX支付的鉴定费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欧阳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欧阳XX负担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求
人民陪审员熊存根
人民陪审员贺素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龚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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