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等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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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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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85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汝城县人民法院 2015-12-14
原告何学太,男。
原告田东兰,女。
原告何敏,女。
原告何某甲,男。
原告何某乙,女。
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敏,系何某甲、何某乙之母。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住所地汝城县。
负责人莫秀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勇,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宣柏,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建峰,男。
委托代理人李共甫,男,系李建峰之父。
原告何学太、田东兰、何敏、何某甲、何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汝城财保)、被告李建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学太、田东兰、何敏、何某甲、何某乙诉称,五原告的近亲属何剑雄驾驶湘L*****号小货车于2015年9月15日,与许栋辉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栋辉、何剑雄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许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剑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事故车湘L*****在被告汝城财保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汝城财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何剑雄之死损失20000元。
被告汝城财保辩称:一、本案是保险纠纷,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二、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已经向平安保险公司及许栋辉家属主张了赔偿,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本案被告李建峰也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被告李建峰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四、已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告方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建峰辩称,投保人是李建峰,且李建峰已按调解书对原告方进行了赔偿,因此如果保险金有赔,也应当由李建峰与原告方平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许栋辉驾驶粤A*****号小客车在106国道花都区花山镇龙口村路段与何剑雄驾驶的湘L*****号小货车碰撞,造成许栋辉、何剑雄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许栋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何学太、田东兰系何剑雄的父母,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系何剑雄的子女,原告何敏系何剑雄的妻子。
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对粤A*****车辆一方当事人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21号生效判决确定: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二、许晓新(许栋辉妻子)在继承许栋辉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向五原告赔偿576582.5元。2014年4月15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对五原告申请执行许晓新一案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2013年8月五原告对何剑雄所驾车辆的车主李建峰向本院提起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该案的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李建峰补偿五原告4.1万元损失,李建峰已按生效调解书履行完毕。
事故车湘L*****由车主(被告李建峰)在被告汝城财保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驾驶员座位责任限额2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该保险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核实,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五原告提出请求的依据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属责任保险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二被告在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同时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述约定与保险法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一致,合法有效。而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争议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本车驾驶人(何剑雄)无责任,也就不存在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遭受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事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汝城财保作为保险人相应的无需理赔,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汝城财保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进行赔偿的要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敏、何学太、田东兰、何某甲、何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五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雄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瑶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
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
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
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
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