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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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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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36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2015-10-20
原告彭XX,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欧阳思华,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煜,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0日、10月1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陈金军参加的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记录。原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思华、罗煜,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一般车辆机动险合同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原告就其所有的湘CXXXXX客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前述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般车辆机动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80000元。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另外,原告还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三者险)等特约险。2014年9月22日17时15分,案外人刘果果驾驶原告车辆湘CXXXXX途径贵竹路与天易路口时,与车牌号为湘CXXXXX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驾驶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湘CXXXXX车损149800元,肇事车辆湘CXXXXX车损25200元,施救费300元,湘CXXXXX驾驶员刘果果医疗费用1763元,共计177063元。其中,湘CXXXXX车辆承保公司已经赔付123673元,而被告除已赔付的交强险2000元外,还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51390元。但被告却以“标的车湘CXXXXX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认为,在订立合同时被告未就该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免责理由不成立。虽然事故车辆存在未按时年检的情形,但从此次事故的技术层面和责任认定分析,车辆未年检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及时办理了车辆检验手续并取得合格证明,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139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139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湘CXXXXX号机动车于2014年9月22日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标的车未按规定年检,按照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彭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彭XX身份证、湘CXXXXX行驶证复印件、某保险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车辆年检信息;
证据二、湘CXXXXX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湘XXXXXX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湘XXXXXX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
证据三、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原告车辆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关情况及责任比例;
证据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处理的记录;
证据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分割单,拟证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金额为53390元;
证据六、湘XXXXX维修费发票、湘XXXXXX配件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湘XXXXX维修配件名称、数量、单价清单,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用为175300元;
证据七、拒赔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以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证据八、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送达及解释告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彭XX”的签名非彭XX本人所签。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拟证明投保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免责;
证据二、投保人声明与保险合同解释告知回执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
证据三、湘XXXXXX的车辆信息查询,拟证明2014年9月22日事故发生时候,机动车未年检。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彭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到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我们是依法按照条款的规定和本案的事实作出的拒赔;证据八,接受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
本院对原告彭XX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到证据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被告某保险公司接受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彭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不予质证,但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出几点说明。第一份证据,原告彭XX从未见过该免责条款,该条款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中“彭XX”三字非原告本人所签。
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一至证据三其证明目的为对免责条款尽了解释告知义务,根据免责条款的约定,原告彭XX未按期年检,被告某保险公司免责。但根据原告彭XX提交的证据八,《投保人声明与保险合同解释告知回执单》上“彭XX”三字非彭XX本人所签,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送达及解释告知义务,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的称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5日,原告彭XX为其拥有的湘XXXXXX号奔驰S350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其中,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230000元,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0日零时至2015年8月19日24时。2014年9月22日17时15分,曾XX驾驶湘XXXX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贵竹路由北向南行使,途径贵竹路与天易路路口时,与刘XX驾驶的湘XXXXXX号客车碰撞,造成曾XX、刘XX受伤,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湘XXXXXX车损149800元,湘CXXXXX号车损25200元,施救费300元。刘XX受伤费用1763元,上述共计177063元,湘XXXXXX号车的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已赔付车损121910元,刘XX受伤费用1763元,合计12367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抢险中已赔付彭XX2000元。剩余51390元为原告彭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车损金额,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保险公司能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责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事发时标的车未按规定年检,虽投保人声明保险合同解释告知回执单上“彭XX”三个字非本人所签,但是是原告彭XX委托的人代签的,根据保险合同的司法解释,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是有效力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彭XX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能对原告彭XX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按期年检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人民法院才能认可其效力,未按期年检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本院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送达暨解释告知书回执单上“彭XX”三字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非原告彭XX本人所书写,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是由原告彭XX委托他人代签,但并未提供原告彭XX委托代签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将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彭XX尽解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彭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将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彭XX尽解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彭XX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1390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彭XX理赔款513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0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新台
审判员刘勇军
人民陪审员陈金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冯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