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华XX、巫亨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连民初字第76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连城县人民法院 2015-10-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
负责人罗海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现在清流监狱服刑。
被告巫亨宝,男,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华XX,男,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陈XX、巫亨宝、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桥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冰华、被告陈XX、巫亨宝、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华XX就其所有的闽F×××××号轿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2014年4月10日凌晨2时25分,被告陈XX酒后无证驾驶闽F×××××号小型汽车,由永安市汽车站往永安市大榕树方向行驶,行经永安市景江网城门前路段时,撞到骑人力三轮车的案外人罗木旺及案外人洪伟停放在路边的闽G×××××号小型轿车,造成案外人罗木旺当场死亡,闽G×××××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7日,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罗木旺、洪伟无责任。2014年6月,案外人罗木旺的亲属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原告及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罗木旺的亲属与被告华XX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案外人罗木旺的亲属撤回对被告华XX的起诉。2015年1月,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罗木旺的亲属110000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向案外人罗木旺的亲属支付了交强险保险金赔偿款11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陈XX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给原告造成了110000元的损失,被告华XX改变车辆使用用途,且将车辆出租给没有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巫亨宝将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证的人员驾驶也存在重大过错,三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保险金赔偿款1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保险金赔偿款1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XX辩称,关于赔偿款同意赔,但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清流监狱服刑,没有还款能力,待刑满释放后,会逐步赔。
被告巫亨宝辩称,按法律规定,本案该如何处理就如何处理。
被告华XX辩称,按法律规定,本案该如何处理就如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华XX就其所有的闽F×××××号轿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2014年4月9日19时5分,被告巫亨宝向被告华XX经营的连城县姑田镇文顺小车租赁行租用闽F×××××号轿车。当晚20时左右,被告巫亨宝将闽F×××××号轿车交由被告陈XX驾驶。2014年4月10日凌晨2时25分,被告陈XX酒后无证驾驶闽F×××××号小型汽车,由永安市汽车站往永安市大榕树方向行驶,行经永安市景江网城门前路段时,撞到骑人力三轮车的案外人罗木旺及案外人洪伟停放在路边的闽G×××××号小型轿车,造成案外人罗木旺当场死亡,闽G×××××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7日,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罗木旺、洪伟无责任。
2014年6月,案外人罗木旺的亲属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原告及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三秀、罗炎云、罗顺娥、罗盛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77347.6元、误工费283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90元,合计人民币305239.6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三秀、罗炎云、罗顺娥、罗盛福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人陈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三秀、罗炎云、罗顺娥、罗盛福人民币195239.6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巫亨宝对上述赔偿款人民币19523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三秀、罗炎云、罗顺娥、罗盛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陈XX属酒后无证驾驶轿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告华XX提供的永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被告陈XX、巫亨宝的讯问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汽车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华XX为闽F×××××号小型汽车向原告投保交强险,被告巫亨宝到被告华XX租车行租车,后将闽F×××××号小型汽车借给被告陈XX使用。被告陈XX酒后无证驾驶闽F×××××号小型汽车与案外人罗木旺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罗木旺当场死亡,并致案外人洪伟停放在路边的闽G×××××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案外人罗木旺的家属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陈XX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且酒后驾车,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向案外人罗木旺的家属赔偿110000元。因此,原告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陈XX驾驶小型汽车与案外人罗木旺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XX是侵权人。被告巫亨宝为闽F×××××号小型汽车的租车方,其与被告陈XX系朋友,被告巫亨宝明知被告陈XX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还将小型轿车交与其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XX、巫亨宝连带支付原告保险金赔偿款1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XX作为闽F×××××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其将闽F×××××号小型汽车租赁给被告巫亨宝,已失去对车辆的实际控制,不再享有机动车的使用权、收益权和运行控制权,从而实现了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完全分离。被告华XX并不知情被告巫亨宝将闽F×××××号小型汽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陈XX驾驶,被告华XX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华XX与被告陈XX、巫亨宝连带支付原告保险金赔偿款11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赔偿款110000元,被告巫亨宝对被告陈XX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华XX对被告陈XX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桥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桑建霞
附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