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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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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232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2015-06-15

原告陈XX,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代理人廖娜,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12、12-2-1、13、14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8189-0。
负责人张正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高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廖娜,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驾驶渝CXXX68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钟正维死亡,原告赔偿了钟正维家属188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在被告处为渝CXXX68号摩托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被告拒绝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2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驾驶证已过期,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且该交通事故的赔偿系经人民法院调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渝CXXX68号摩托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每次事故发生后应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驾驶渝CXXX68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钟正维死亡,该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了钟正维家属各项损失168000元。原告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为2008年7月18日,有效期限6年,到期后原告未换领新证,故被告以原告驾驶证已过期属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原告。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民事调解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尚在保险期限内,虽其驾驶证已过期未换新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形,因原告已经本院调解赔付了受害者家属,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清退,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隆杭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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