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葛XX、缪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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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初字第12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资溪县人民法院 2015-08-27
原告:某保险公司(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企业非法人:李志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XX,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
被告:葛XX,农民。
被告:缪XX。
被告:资溪县佳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法定代表人:郄XX,股东。
委托代理人:周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公司职员。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葛XX、缪XX、资溪县佳吉货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资溪县佳吉货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XX、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资溪县佳吉货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为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F×××××挂号重型普通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2013年1月27日,葛XX驾驶本保险车辆在S26诸永高速公路往诸暨方向与杨卫军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XX负次要责任,杨卫军负主要责任,吴永强不负责任。吴永强因赔偿纠纷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依据调解书已于2014年3月7日支付赔款117500元。交警认定被告葛XX无证驾驶,被告资溪县佳吉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无证驾驶承担管理责任,原告在赔付保险金范围内行驶追偿权,要求:1.三被告连带清偿1175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
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
1.保险合同单据,证明被保险人承包信息,以及投保、汽车所属是资溪县佳吉货运有限公司。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且被告葛XX承担次要责任。
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葛XX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且原告向吴永强垫付117500元。
4.电子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理赔。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辆所属,驾驶人已被吊销驾驶执照。
被告资溪县佳吉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赣F×××××及赣F×××××重型普通牵引车投保了车辆交通强制险,并在保险期限内;二、该车与佳吉货运公司只是挂靠关系,挂靠合同为3年,2014年解除关系,车辆受益权、使用权只是缪XX,应由保险公司及缪XX承担其风险责任;三、赣F×××××及赣F×××××牵引车,2014年未参加年检,也未交纳公司管理服务费用,公司也无法跟踪管理;四、经我公司调查了解,缪XX未经公司允许,私自把该车转卖给葛XX,公司与葛XX不存在挂靠关系;五、根据交通法规,公司管理没有过错不承担车辆风险责任,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六、依据(2013)杭拱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调解书,本公司也不承担责任。根据以上六点,认为本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希望法院给予公民合法权益保护,能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资溪县佳吉货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举示了
如下证据:
1.挂靠合同,证明我公司与缪XX存在挂靠关系,与葛XX无任何关系。
2.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货车属于我公司挂靠车辆,并且已年检。
被告葛XX、缪XX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如下:原告举示的5份证据,被告资溪县佳吉货运有限公司,对证据1,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单是我公司代被告缪XX进行办理的;对证据2,认为证明事故事实,且被告葛XX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3,认为被告葛XX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且原告向吴永强垫付117500元;对证据4,认为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对证据5,认为证明车辆所属,驾驶人已被吊销驾驶执照。
被告举示的2份证据,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持怀疑观点,无法确认属缪XX本人签名。同时因为合同只是内部挂靠合同,不能对抗外部连带责任;对证据2,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经庭审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认为保险合同属实;对证据5,认为被告葛XX无证驾驶。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3、4及被告举示的证据1、2,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经资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资溪县佳吉货源有限公司,在原告某保险公司为登记车主为被告资溪县佳吉货源有限公司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F×××××挂号重型普通牵引车(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4月),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保单号为:C6010018265851/C6010018266851。
2013年1月27日,被告葛XX驾驶本保险车辆在S26诸永高速公路往诸暨方向129公路+400M处,与杨卫军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出具第0004021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葛XX负次要责任,杨卫军负主要责任,吴永强不负责任。交警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葛XX驾驶证已被吊销,属无证驾驶。吴永强因赔偿纠纷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2013)杭拱民初字第1945号调解书,已于2014年3月7日支付赔偿款117500元。
2010年4月28日被告资溪县佳吉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缪XX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挂靠车辆车牌号赣F×××××,汽车一辆挂靠资溪县佳吉货运有限公司,所有权归属缪XX;挂靠时间: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共计三年,每年缪XX向资溪县佳吉货运有限公司交纳挂靠服务费1200元。合同生效后,双方履行了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葛XX、缪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葛XX无证驾驶,现原告已赔偿了117500元,依据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及履行凭证向被告葛XX、缪XX、资溪县佳吉货运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缪XX、葛XX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缪XX作为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对车辆有实际处分权利和该车经营产生的受益权利,被告葛XX与被告缪XX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因为被告葛XX无证驾驶,导致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被告缪XX为实际车主承担管理责任,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XX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资溪县佳吉货运有限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资溪县佳吉货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的被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是对交通事故权利人的保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17500元;
二、被告葛XX、资溪县佳吉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50元,由被告缪XX负担,被告葛XX、资溪县佳吉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国坚
人民陪审员 黄海龙
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