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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义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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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58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顺昌县人民法院 2015-11-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代表人毛瑞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峰(特别代理),男,某保险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陈义祥,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陈义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义祥醉酒驾驶闽XXXXX二轮摩托车,从顺昌县城关往水南方向行驶,途经水南大桥肇事地段,与横过大桥的行人谢长金碰撞,造成了谢长金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其他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顺昌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义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长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谢长金亲属于2013年8月11日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110000元。经调解,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顺刑初字第13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在保留向被告陈义祥追偿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谢长金亲属110000元。随后,在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原告履行了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陈义祥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发生的,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后取得了向致害人即被告陈义祥追偿的权利。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义祥向原告偿还垫付的交强险赔款人民币1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义祥醉酒(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89.5MG/ML)驾驶闽XXXXX二轮摩托车,从顺昌县城关往水南方向行驶,途经水南大桥肇事地段,与横过大桥的行人谢长金碰撞,造成了谢长金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其他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义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长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谢长金亲属于201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因谢长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经调解,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顺刑初字第13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在保留向被告陈义祥追偿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谢长金亲属11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将案件款110000元汇入本院账户,用于赔偿受害人谢长金亲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顺公交认字(2013)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顺刑初字第13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支付凭证、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义祥在醉酒状态下驾驶闽HXXXX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系为了使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并非让存在违法行为的事故责任人免于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明确,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应在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已向受害人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义祥返还垫付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义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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