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甲、陈X乙、郑玉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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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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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99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2015-08-2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688792-0。
负责人程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春金(特别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甲,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9602211674。
被告陈X乙,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809161518,系被告陈X甲之父。
被告郑玉琴,女,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908142646,系被告陈X甲之母。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莆田公司)与被告陈X甲、陈X乙、郑玉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金及被告陈X甲、陈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陈X甲无证驾驶闽BXXX58号车辆由莆田市涵江区往黄石镇方向行驶,途经漳东线359KM+700M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车辆撞到道路右侧的垃圾堆后又撞到步行的案外人胡金棋,造成胡金棋死亡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陈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金棋无责任。受害人胡金棋的法定继承人向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经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赔偿给受害人胡金棋的法定继承人林金治等人共计人民币115288.7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以此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另原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316元。之后,原告即向三被告要求返还此垫付的款项,但三被告拒绝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给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5604.7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000元)。
被告陈X甲、陈X乙辩称:本案车主有投保险,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与其没有关系,应当追加本案的车主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的代垫款也应该由实际车主支付。
被告郑玉琴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4)荔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陈X甲无证驾驶造成第三人死亡的事实,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有向被告陈X甲主张追偿的权利,被告陈X甲在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因此其父母陈X乙、郑玉琴对其行为负有赔偿责任。
二、中国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按判决书判决内容支付垫付款115288.78元,另加诉讼费316元,共计115604.78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X甲、陈X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X甲、陈X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郑玉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陈X甲、陈X乙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0日,被告陈X甲无证驾驶闽BXXX58号车辆由莆田市涵江区往黄石镇方向行驶,途经漳东线359KM+700M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车辆撞到道路右侧的垃圾堆后又撞到步行的案外人胡金棋,造成胡金棋死亡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陈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金棋无责任。胡金棋的妻子林金治、父亲胡文付、母亲何吓雅、女儿胡莺莺、儿子胡益生为原告,以陈X甲、陈X乙(陈X甲之父)、郑玉琴(郑玉琴之母)、陈凤祥、陈志杰、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认为:人寿财险莆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林金治、胡文付、何吓雅、胡莺莺、胡益生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人寿财险莆田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人民币5288.7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人民币115288.78元。后人寿财险莆田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履行了该判决,并负担该判决的诉讼费人民币31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驾驶人陈X甲属于无证驾驶,原告人寿财保莆田公司经法院判决后向受害人胡金棋的家属林金治、胡文付、何吓雅、胡莺莺、胡益生垫付交强险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5288.78元,其可依法在赔偿范围内追偿。被告陈X甲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陈X乙系其父亲,被告郑玉琴系其母亲,未承担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依法应对被告陈X甲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X甲、陈X乙、郑玉琴偿还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15288.78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X甲、陈X乙、郑玉琴偿还其负担的诉讼费316元,负担诉讼费系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郑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甲、陈X乙、郑玉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金垫付款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二百八十八元七角八分及该款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54元,被告陈X甲、陈X乙、郑玉琴负担130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阮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