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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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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98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大田县人民法院 2015-12-0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7层及9层5、7、10号。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
原告与被告张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劲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张X饮酒后驾驶闽GXXX90号丰田牌小车,与范庭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陈爵位)发生碰撞,造成范庭兴、陈爵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并于2013年12月26日到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安自首。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大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给范庭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7870.34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87870.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张X饮酒后驾驶闽GXXX90号丰田牌小车,与范庭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陈爵位)发生碰撞,造成范庭兴、陈爵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并于2013年12月26日到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安自首。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6日,范庭兴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范庭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87870.34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依照该生效判决履行了支付给范庭兴赔偿款87870.34元的义务。
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闽GXXX90号丰田牌小车行驶证载明车主系温欣林,温欣林将该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郑新议使用,被告张X在郑新议不备时私自将该车钥匙取走后肇事。该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闽GXXX90号丰田牌小车,与范庭兴所驾车辆碰撞致范庭兴受伤,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闽GXXX90号丰田牌小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本院已生效的(2014)大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了垫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主张追偿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87870.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付人民币87870.34元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元,减半收取99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劲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林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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