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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芜湖市江龙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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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3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X,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江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江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镜民二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孙峰驾驶皖EXXX51号车辆,由泾县前往芜湖市区,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撞至同向行驶的吴学广驾驶的苏DXXX33号车尾部,造成皖EXXX51号车受损,苏DXXX33号车无损及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孙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学广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事发后,车辆前往芜湖润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江龙运输公司代为支付修理费37400.01元。皖EXXX51号车辆所有人系马鞍山市辰通物流有限公司,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6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11月4日,马鞍山市辰通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理赔权利转让给江龙运输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皖EXXX51号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
一审法院认为:皖EXXX51号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马鞍山市辰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即享有向某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马鞍山市辰通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理赔权利转让给江龙运输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江龙运输公司作为受让人享有向某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江龙运输公司已实际支付维修费37400.01元,故对江龙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皖EXXX51号车辆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不予理赔,但某保险公司对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未能作出明确说明,且某保险公司证据不能证实皖EXXX51号车辆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故对某保险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江龙运输公司保险理赔款37400.0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涉案被保险皖EXXX51号车辆事发时未按规定检验,江龙运输公司受让的权利有重大瑕疵。就实体权利而言,依据“营业用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第十项之规定,对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上诉人免除承担责任。其次,江龙运输公司应就上述受让的权利履行通知义务。2、上诉人享有的责任免除权抗辩权可以向受让方行使,且该免责条款在保险单正面已经以黑体字加粗的形式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同时在投保人声明中也有类似的告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江龙运输公司答辩称:1、江龙运输公司向法院起诉的行为本身就是通知行为。2、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未按期年检。3、即使未按期年检,上诉人就相关免责条款也未作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江龙运输公司在一审时举证证明了涉案皖EXXX51号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事发时涉案皖EXXX51号车辆未按期年检。2、关于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某保险公司虽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但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琼
审 判 员  朱莉娟
代理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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