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X保险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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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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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20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徐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三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徐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辽CXXX8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
2014年1月2日17时30分,徐X驾驶辽CXXX8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鞍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腾鳌一号路交通岗西解师傅汽车修配厂前时,忽视行车安全,瞭望不周,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无名男子(约三十岁左右)撞伤,无名男子被撞倒地后,又被跟随在原告徐X驾驶的辽CXXX8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后,刘双喜驾驶的辽GXXX05号聚宝牌普通低速货车二次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名男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双喜、无名男子共同负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0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刑二初字第003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徐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份判决书中认定,徐X自愿交纳14万元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款。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死亡男子的家属是否出现,不影响徐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徐X自愿向法院交纳14万元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款,应视为对被害人已经进行了赔偿。某保险公司关于徐X自愿向法院交纳的赔偿款,不能等同向赔偿权利人进行了赔偿的质证观点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徐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徐X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与另外一机动车共同造成第三者无名男子死亡的最低赔偿额为23.3615万元(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万元×20年+丧葬费2.3155万元),某保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徐X已赔偿14万元中的11万元。无名男子死亡的剩余损失
12.3615万元,扣除另一肇事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11万元元后,某保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内赔偿无名男子死亡剩余损失13615元的70%即9530.50元。徐X自愿赔付30000元,超出部分20469.50元,因无法确定其合理性,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徐X应赔偿的最低额119530.50元为标准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某保险公司关于死亡无名男子身份不明,无法确定赔偿金额,不同意赔偿的辩解观点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人已经履行”的规定,徐X自愿向法院交纳14万元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应视为对被害人已经进行了赔付。某保险公司拒不赔付徐X119530.5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的辩解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徐X合理部分11953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合理部分20469.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徐X投保车辆保险理赔金119530.50元;二、驳回徐X其他诉讼请求。如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徐X承担41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690元。上述款项已由徐X垫付,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269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徐X要求给付保险理赔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为无名氏,是否有近亲属,无法判断。徐X为了减轻刑罚自愿交纳了14万元。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规定,法院并不当然成为法律授权的机关来收取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以提存的角度认定,许可自愿向法院交纳14万元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应视为对被害人的赔偿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可以提存被告人对赔偿权利人
的相关费用或者代替未出现的赔偿权利人领取相关款项。因此法院在收取14万元时,缺乏法律依据,如果无名氏没有近亲属,所谓的赔偿程序是无法产生的。被上诉人徐X自愿交纳费用,是一种悔罪态度,以获取法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综上,法院并非法定的提存部门,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徐X可以等到被侵权人亲属出现且已经领取相关赔偿款项,再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其起诉。
被上诉人徐X答辩称:原审判决已经说明我向法院交纳14万元应视为对被害人的赔偿,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并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称原审违反《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但该组法律法规均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提存部门指有关部门,而人民法院是有关部门,提存合法。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徐X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该两份合同及最低死亡赔偿计算标准所计算出的某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的数额为119530.5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计算方法、计算结果均无异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仅对是否应当赔付持有异议,对赔偿数额并无异议。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原审法院确定数额119530.50元对徐X因案涉交通事故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支付的赔偿款予以理赔。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死者系无名氏,徐X将赔偿款交付给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刑二初字第00385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已经对徐X向海城市人民法院交纳14万元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款一事予以了认定。也即徐X交纳该赔偿款的行为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可,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向未经法律授权机关支付死亡赔偿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现徐X已经支付了赔偿款,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予以理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海城市人民法院收取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非法定授权机关以及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2014)海刑二初字第00385号刑事判决书存在违法情形,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此非民事诉讼范畴。
同时,引发本案诉争的根源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徐X在交通事故中撞死无名氏,是否应当支付赔偿款存有争议。上诉人认为如果无名氏没有近亲属,所谓的赔偿程序是无法产生的。本院认为,死者是否有近亲属是一个或然概念而非法定结论或必然判断。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暂时无法确定被侵权人身份的前提下,相关法律程序依然要向前推进,肇事者亦无法原地等待无名氏身份查清及家属出现。故本案中徐X在应诉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支付赔偿款,既是积极主动承担责任的表现,也是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的合理选择,符合基本的道德判断及社会价值取向。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下,在最低额赔偿范围内详细计算赔偿金额,判令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符合公序良俗的社会习惯,更符合公平正义民事法律基本原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延军
审 判 员 周庆文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詹智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