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X保险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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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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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0024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马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何X,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孙X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X于2013年8月26日为其所有的辽CXXX18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4996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孙X向某保险公司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1月3日,被保险车辆在停放时遭遇剐蹭、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肇事者未能找到。孙X发现车辆损失后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并拍照,并对车辆损坏的事实无异议。某保险公司此次事故造成孙X花费车辆修理费46200元。
另查,孙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即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该约定在保险条款中用较小的字体印刷,颜色较其他文字加黑;保险条款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该约定在保险条款中用较小的字体印刷,字体颜色与一般条款相同,未加黑。
原审法院认为:孙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孙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修理费46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孙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孙X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某保险公司对于损失数额无异议,故对于孙X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二项抗辩理由,因孙X报案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并确认了车辆损失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孙X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故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三项抗辩理由,因某保险公司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致使孙X车辆损失的肇事者,故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第四项抗辩理由,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系孙X与某保险公司约定的相关情形的免赔率,但孙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该免赔条款对于孙X不发生效力。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五项抗辩理由,因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有关免责条款因某保险公司未向孙X作出提示而不产生效力,所以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是否向孙X作出明确说明一节与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无关,故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第六项抗辩理由,因本案涉案保险合同仅为车辆损失险,所以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七项的相关规定与本案无关,故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X给付修车款4620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索赔时应该向保险公司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而本案中孙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据。其次、即使理赔,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存在车辆损失的事实;二、本案中的车损情况是否应该适用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由。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孙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发现保险事故的相应证明一节。因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孙X报案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拍照从而确认了车辆损失的事实并无异议。某保险公司仅以孙X作为受损车主未及时报案,亦未取得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拒绝理赔,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即使理赔,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一节。本案中孙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虽然保险条款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保险条款中不计免赔条款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在孙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条款上对于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向孙X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庆文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代理审判员 顾书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詹智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