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黄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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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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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244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陈时领。
委托代理人:李XX。
上诉人黄XX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5日,黄XX在驾驶证记分已达12分期间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从瑞安市老商城门口驶往老商城内南京路。18时许,行经瑞安市老商城内南京路十字交叉路口,小客车车头右侧与自右往左通过路口的由季叶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季叶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XX驾驶证记分已达12分且停止使用期间仍驾驶机动车,又没有注意路况而发生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季叶海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陈建虎。
2015年1月28日,季叶海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XX违法记分达12分属于驾驶员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黄XX因过错致人损害,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陈建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出借车辆给黄XX时,未对黄XX的驾驶资格进行必要审查,具有相应的过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作出(2015)温瑞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季叶海120000元;二、黄XX赔偿季叶海17307.91元;三、陈建虎赔偿季叶海4145.32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已依法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驾驶员驾驶证记分满12分仍上路行驶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驾驶证记分已达12分且扣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属于无证驾驶;黄XX主张驾驶员的上述行为仅属于违反交通安全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无证驾驶是指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驾驶资格被依法剥夺期间仍继续驾车的行为。黄XX驾驶证记分达12分且停止使用期间仍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中“驾驶资格被依法剥夺”的情形,应认定为无证驾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已代黄XX履行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对黄XX的追偿权。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黄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120000元,款交原审法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黄XX负担。
宣判后,黄XX不服,上诉称: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是保险人享有追偿权的法定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已对保险人享有追偿权的法定情形进行了规定。二、记分满12分并不等同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无驾驶资格包括未取得驾驶证、记分满12分等情形,但记分满12分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无证驾驶是指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以及驾驶资格被依法剥夺期间继续驾车的行为,因此,驾驶资格被依法剥夺期间驾车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但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未取得驾驶资格应作狭义理解,即驾驶员从未得取得过驾驶资格或者驾驶资格被交警部门吊销、注销的情形。记分满12分仍驾车是一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但驾驶人并未丧失驾驶资格。只有在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情况下,驾驶证才会被公告停止使用。公安机关并未因黄XX驾驶证记分满12分而对其作出吊销驾驶资格的处罚。黄XX于2012年11月1日接到考试通知书,已积极参加考试,后因考试成绩不合格而再次补考合格,并已重新取得驾驶证。因此,黄XX并未实际失去驾驶资格。三、保险合同未约定记分满12分的情况下保险人可拒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常理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只要没有约定记分满12分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赔偿义务,也没有明确约定记分满12分后怎么处理,保险人就不能以此来拒赔。四、司法实践中与本案相同的案例均不支持保险公司的追偿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不是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上有不同的解释,而是有无驾驶资格的认定,相关法规已作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精神,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满额赔付后可向侵权人追偿。无证驾驶是指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驾驶资格依法剥夺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案中,黄XX在记分满12分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无证驾驶中的“驾驶资格被依法剥夺”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无驾驶资格的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死亡赔偿金等。黄XX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满额赔付后可向黄XX追偿。人民法院的裁判不仅是为当事人定分止争,更用裁判为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肇事者应当为自己的不良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均无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XX在驾驶证记分满12分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享有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黄XX在驾驶证记分满12分且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驾驶证记分满12分是否属于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黄XX在驾驶证记分满12分且被暂扣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也增大了道路交通安全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系违法驾车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的规定,该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涵盖所有无驾驶资格的情况。黄XX在驾驶证记分满12分且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驾车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黄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120000元正确。黄XX虽主张保险合同未约定记分满12分的情况下保险人可拒赔,但原审法院系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支持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是否约定驾驶证记分满12分的情况下保险人可拒赔并不影响判决。黄XX主张司法实践中与本案相同的案例均不支持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但未提供相关案例,且先前案例对之后的判决并无约束力,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黄X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美权
审判员 厉 伟
审判员 吴跃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叶冰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