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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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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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53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
负责人廖清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光明,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广元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6日,李XX自有的川HXXX00号东风载货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3月10日,李XX将自有的川HXXX00号轻型普通货车借用给边文吉,边文吉驾驶该车从苍溪县桥溪乡柏垭村沿喻(家嘴)雍(河)路往旺苍县张华场镇方向行驶,在苍溪县桥溪乡柏垭村二组张家湾处与李立驾驶的川HXXX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李立受伤,搭乘摩托车的安正秀死亡。同日,伤者李立被送入旺苍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7日出院,医疗费共计为21466.17元。2014年4周4日,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边文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承担次要责任,安正秀无责任。2014年9月8日,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至15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至7000元。2015年1月27日,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并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边文吉赔偿死者安正秀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5000元,赔偿伤者李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6000元。随后,李XX委托边文吉对该赔偿款进行了实际支付,且已履行完毕。后李XX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无果。
原审认为,原告李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边文吉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影响对侵权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安正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客观上给死者亲属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伤害,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李XX对死者安正秀亲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为20000元。原告李XX对李立受伤产生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证实原告李XX已赔偿该3900元,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交警部门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李XX已赔付给事故第三者的相关赔偿项目包括:因安正秀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39475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李立的医疗费21466.17元及继续治疗费6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5790元、误工费10358元、护理费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上述费用合计136310.6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达到10000元上限,死亡伤残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总和应为107824.5元,未达到限额110000元。据此,原告李XX对于其已向事故第三者赔偿的项目,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支付原告李XX已赔付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各项损失117824.5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车辆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错误判决精神抚慰金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不承担2万元的精神损失费。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驾驶人员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本案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苍检公刑不诉(2015)1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边文吉不起诉。
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规定。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能够证明驾驶人员未受到刑事责任追究。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同时查明,2015年6月26日,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苍检公刑不诉(2015)1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边文吉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边文吉不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抚慰金。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表明,车辆驾驶人员边文吉的行为已经检察机关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决定对边文吉不起诉,故本案不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调整本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恩齐
审 判 员 熊剑洪
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