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涂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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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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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42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XX。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通城县。
法定代表人吴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涂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约定: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9日24时止,保险费为100元。
2013年8月18日,原告涂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大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41ΚΜ﹢900Μ处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李胜君驾驶的湘℉1239Β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涂XX受伤。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在事故中,涂XX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违反交通标线,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胜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涂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胜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接报后,及时派员赶到现场,并在原告的保险单上注明报案号为8484。原告经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医疗费为35048.36元。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涂XX构成九级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365天,护理期间60日,后续费用7000元。原告涂XX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费20000元,被告以原告酒后驾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理由拒付。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依法成立,但被告涂XX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意外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对其因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意外伤害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涂XX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涂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涂XX酒后驾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对其因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意外伤害不予保护的观点错误。酒后驾车是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而保险赔偿要适用《保险法》、《合同法》。酒后驾车这一违法行为与保险赔偿之间没有必然关系,投保人参加保险本身就是转嫁风险,保险公司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如酒驾、闯红灯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诉人涂XX保险金20000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酒后驾车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上诉人涂XX酒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依法不应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2.2.1原因除外: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烧伤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中第(6)条规定: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2.2.2期间除外,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烧伤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中第141条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本院认为,上诉人涂XX与被上诉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以上规定属于强制性的规定,上诉人涂XX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酒后驾驶,其造成意外伤害的后果被上诉人依法不应赔偿。同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被保险人受酒精影响或酒后驾车都属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涂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梅
审判员 杨三华
审判员 杨荣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肖少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