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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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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28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负责人:李X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某保险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吕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一审中诉称:被上诉人将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29日9时30分被上诉人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191110元,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一审中辩称:价值认证书系单方委托,上诉人未参与定损,损失项目及价格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鉴证费不同意理赔;对维修单据不认可,要求提供正式发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鲁F×××××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0200元。2014年10月29日9时30分被上诉人驾驶员栾春杰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莱阳市沐浴店镇西朱兰村处,因处理情况不当,将车驶入路东沟内,致车有损,人无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春杰负事故全责。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的修复价值为185960元,鉴证费为3150元。车辆施救费为2000元。由于上诉人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价值认证书、鉴证费单据、维修费单据、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所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理赔,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车辆维修费18596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价值认证书系单方委托,上诉人未参与定损,损失项目及价格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因被上诉人提交的价值认证书是由交警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且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鉴证部门,故对上诉人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鉴证费315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鉴证费不同意理赔,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施救费2000元,上诉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保险理赔款包括车损185960元、鉴证费315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911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XX保险理赔款191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2元减半收取、速递费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物价报告由交警委托,不是单方委托,驳回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鉴定工作公平、公开的原则性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知情权,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物价报告参照4S店的配件更换价格进行车损评估,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没有考虑扣除事故车辆折旧和残值,以上事实导致该物价报告评估价格畸高,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已经超出了保险价值。被上诉人车辆购置于2011年5月23日,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9日,这段期间为41个月,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月折旧0.6%的约定,该车辆应扣除折旧24.6%,因此该车辆出险时的保险价值为188650.8元。[计算公式为250200X(1-24.6%)]由于被上诉人已经回收车辆,该车辆残值应在保险价值中予以扣除。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决数额已经超出了保险价值,应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如果扣除残值,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将远低于判决数请求,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二、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物价定损是国家法定机构鉴定,有相应的程序和规定,鉴定结果公平公正。物价定损报告中已明确了事故造成的损害和残值,上诉人上诉状中所主张的事由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认可在交警部门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认证过程中,汽车修理厂将车辆修复的项目交付了上诉人,但上诉人认为价格过高,在定损价格上没有达成协议,主张其已口头提出异议。但对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第十条规定了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金额的确定有三种选择,即新车购置价、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内协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的价值认证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本案车损数额是否超出了保险价值,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
关于问题一,本院认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和认定责任过程中,出于解决事故引发的纠纷需要,依法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案车辆在定损的过程中,汽车修理厂已将车辆修复的项目交付了上诉人。这说明在定损过程中,上诉人对定损情况是知情的。上诉人认为价格过高,主张口头提出过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交警部门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值认证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车损价值的认定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价值认证书认证的不合理性,因此,其上诉称评估价格过高、侵犯其知情权、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了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十条赋予了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金额的确定有三种选择,并约定了相应的赔偿方式。本案所涉的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250200元,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也为250200元,故可认为投保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选择了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依据价值认证书,本案涉案车辆的损失为185960元,在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之内,未超过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跃华
审 判 员  李学泉
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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