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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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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34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
负责人:蒲X。
委托代理人:秦XX,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
法定代表人:何XX。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洪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4)宜珙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检于农村户口,与其配偶于2012年7月6日和2014年5月20日生育两女,均系失地农民。杨检自2011年起在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4月18日,天松公司为其所有的川Q16×××号车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部分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26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限额为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2014年5月21日,杨检驾驶川Q16×××号车在省道309线256KM+900M处时与对面行驶的川Q30×××号车碰撞,事故造成杨检受伤。2014年6月11日,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检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49766.04元,2014年8月26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检的伤分别构成八、九、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出院后护理时限1年,杨检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9月1日经双方协商,天松公司与杨检达成赔偿全部损失343000元的协议,并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故天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精神损害赔偿险限额内支付其保险金26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事故中投保车辆负全部责任,天松公司的损失是否应由川QXXXXX号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后再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天松公司投保乘坐险的目的在于及时补偿天松公司因意外原因遭受的损失。天松公司通过合同之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系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代位行使天松公司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所以某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限额内全部赔偿。第二,天松公司已向杨检赔偿343000元,此款可否确定为赔偿标的杨检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确定,不能以天松公司与之签订的赔偿协议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天松公司多赔偿了杨检,某保险公司也只能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但精神损害赔偿险已约定限额为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自费药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杨检虽系农村户口,但属于失地农民,且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较为公平。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交通费确定为500元。法院认定的杨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误工费13763.78元【(38+58天)×52331元/年÷365】;2、护理费7922.5元(38天×50元/天+365天×50元/天×33%);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8天×10元/天);4、残疾赔偿金239313.03元(22368元/年×20年×33%+(18+16)年×16343元/年×33%÷2】;5、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6、伤残鉴定费1900元;7、医疗费49766.04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322545.3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260000元,在精神损害赔偿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9000元。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被上诉人雇请的驾驶员杨检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身体权利未受到非法侵害,故不能享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只有在杨检起诉被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经法院依法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才予以赔偿。一审中,法院仅以被上诉人购买了精神损害赔偿险,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合法的前提下就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未购买精神损害赔偿险的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判决时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上诉人免赔20%;2、杨检及其子女系农村户口,并非一审认定的失地农民,其没有土地的原因是土地流转期限未到而非土地被征用而失去土地。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4372.37元;3、被上诉人未提出支付杨检的转款记录或其它实际付款的依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故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取得代为请求权,不是适格的原告。
天松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14年9月10日天松公司向杨检支付赔偿款343000元”外予以确认。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天松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承认天松公司与杨检达成赔偿协议后,至今未向杨检支付赔偿款;2、杨检的被抚养人长期与其居住在珙县珙泉镇官沱社区;3、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保险公司已用黑体字加粗,并且在投保单中进行了明确说明,天松公司在投保单中也盖章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审中,天松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承认天松公司至今未向驾驶员杨检支付赔偿款,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虽然被保险人天松公司与杨检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至今未向杨检支付赔偿款,因此,天松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4)宜珙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共计3484元,由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荷
代理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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