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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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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38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
负责人: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代理人:雷XX,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甲,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代理人:雷XX,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乙,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代理人:雷XX,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住所地:长宁县。
负责人:盛XX。
委托代理人:周X,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为购买位于长宁县竹都大道三段古典尚城2号楼1单元2层1号房1-2-1号房屋,袁国平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长宁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袁国平向农业银行长宁支行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率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采等额本息还款方式。长宁古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袁国平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袁国平的本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袁国平于2011年12月28日为上述位于长宁县竹都大道三段古典尚城2-1-2-1房屋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保险单约定:袁国平为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长宁县支行为第一受益人,还贷保证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21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每次还贷保证事故责任限额以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累计的还贷保证事故责任限额以第一次发生还贷保证保险事故时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被保险人为一人,被保险人袁国平承担的债务比例为100%。“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适用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保险责任的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以及被保险人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关于责任免除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利息、罚息,及出险前被保险人未按照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义务而拖欠的借款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关于赔偿处理第十八条规定“涉及与本保险财产关联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多于一人时,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承担的债务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本保险合同第十四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该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死亡,赔偿比例为100%。”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财产损失清单、意外事故的证明、死亡证明或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部门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贷款本金余额证明以及共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关于赔偿处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生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将赔款直接支付给贷款银行”。第四十二条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款,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2014年5月14日袁国平在长宁县卧龙建筑公司盛和小区项目部发生高处坠落安全责任事故,送医院后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4日20时32分死亡。原告周XX系袁国平妻子,原告袁X乙系袁国平儿子,原告袁X甲系袁国平女儿。
另查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袁国平还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为157162.37元。2014年7月14日袁国平购买的房屋已为抵押权人农业银行长宁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据袁国平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还贷保证责任向第三人支付贷款本金157162.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三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贷款利息9691.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袁国平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达成的个人贷款抵押综合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诉争的焦点:一是三原告是否在提供了被保险人袁国平死亡证明之外还需提供因袁国平丧失还贷能力导致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对本案第三人农业银行长宁支行还贷责任的证明。三原告向第三人农业银行长宁支行归还贷款是否说明被保险人具有还贷能力,即使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被告支付的保险金是否应扣除三原告已归还的本金。二是案外人长宁县古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影响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三是因袁国平死亡所取得的工伤赔偿款是否应用于支付诉争房屋的房贷或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工伤赔偿款享有代位求偿权;四是三原告是否是保险金请求权适格的主体。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从出生起至死亡时止,所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被保险人袁国平至2015年5月14日死亡时止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不再具有承担还贷义务的能力。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要求袁国平的继承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的证明和资料未包括证明因袁国平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的依据。据此,法院对被告财产长宁支公司要求三原告提供因袁国平死亡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证明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被保险人为袁国平,被保险人死亡后向第三人农行长宁支行履行还款义务的是三原告,三原告与被保险人袁国平是不同的主体,三原告具有还贷能力不意味着袁国平具有还贷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规定,袁国平死亡后三原告如期向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为了避免第三人农行长宁支行征收逾期利息而扩大损失,三原告主动防止损失扩大的正当行为不能作为被告财保长宁公司不履行保险金的抗辩理由。据此,对被告主张三原告还贷即表明被保险人具有还贷能力,即使被告应支付保险金,被告所支付的保险金应扣除三原告已支付本金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保险责任的承担基于死者袁国平与财保长宁长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基于案外人长宁县古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农业银行长宁支行达成的保证合同,两种合同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两种合同在履行上没有牵连性,据此被告主张案外人长宁县古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影响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工伤死亡赔偿金是指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法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生命是无价的,工伤死亡赔偿金不是因为死者丧失生命而给死者的补偿,而是基于死者的死亡导致死者近亲属生活资源减少或丧失,对死者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也是对死者家属失去死者所造成的精神损失的补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十二条约定的是被保险人袁国平应取得的赔偿金应在还贷保证保险金中扣减,或保险人享有代位权。工伤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张主体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袁国平,据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用因死者袁国平的死亡而给予其家属的工伤死亡赔偿金支付死者袁国平所欠房贷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工伤死亡赔偿金享有代位权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的规定,死者袁国平是诉争“个人贷款抵押综合保险”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本案还贷保证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但因袁国平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的规定,袁国平至死亡时起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作为袁国平继承人的三原告有权代替袁国平参加诉讼,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2014年5月14日袁国平因高空坠落死亡,至被保险人袁国平死亡时起袁国平即丧失还贷能力,属于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范围。截止事故发生时袁国平应承担贷款余157162.37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单》中关于还贷保证责任限额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本案诉争的还贷保证责任保险金共计157162.37元。袁国平与被告在保险单中约定第三人农业银行长宁支行为诉争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且作为袁国平的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主张将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农行长宁支行,故对三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的157162.37元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农行长宁支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六条的规定,贷款利息不属于还贷保证保险赔偿范围。三原告至袁国平死亡后如期向农行长宁支行支付借款本息,第三人农行长宁支行未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时支付还贷保证保险金而向三原告额外征收利息,三原告主张的利息9691.27元属于正常利息范围,故对三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支付正常利息范围内的贷款利息9691.2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支付还贷保证责任保险金157162.37元;二、驳回原告周XX、袁X甲、袁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4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应抵扣还贷保证责任保险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XX、袁X甲、袁X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取得的赔偿金应在还贷保证保险金中扣减,或保险人享有代位权。本案中,工伤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张主体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袁国平。某保险公司要求用因死者袁国平的死亡而给予其家属的工伤死亡赔偿金支付死者袁国平所欠房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俊卿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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