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威远县鸿驰运业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内民终字第86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负责人:邓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珂,男,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系某保险公司员工,住内江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远县鸿驰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化礼,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威远县鸿驰运业有限公司(简称威远鸿驰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珂,被上诉人威远鸿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化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威远鸿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合同主要约定:威远鸿驰公司将川KXXX98圣岳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保险限额为292,8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0元,并特别约定:1、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因车斗升起或车斗未放下,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一起第三者人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在自卸过程中发生车辆倾覆引起的所有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第三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不足额特别约定本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不足额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合同签订后,威远鸿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威远鸿驰公司的驾驶员李义能驾驶川KXXX98重型自卸货车,在资中县城南铁路桥热料站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李义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资中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第51102542015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义能驾车未按规定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某保险公司核定,川KXXX98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为38,795元、施救费1,600元。李义能受伤后,在资中资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727.62元,出院遗嘱为休息2周,门诊随访。威远鸿驰公司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689.52元。
威远鸿驰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元。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的辩称意见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威远鸿驰公司的损失有:1、车损(38,795元+1,600元)×80%=32,316元;2、李义能医疗费3,727.62元;3、李义能误工费(9天+14天)×70元/天=1,610元;4、李义能护理费9天×70元/天=630元;5、李义能伙食补助费9天×15元/天=135元;6、李义能交通费200元。共计38,618.62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威远鸿驰公司支付保险金38,61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威远鸿驰公司负担11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9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正在作业中,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1、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因车斗升起或车斗未放下,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以及第三者人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在自卸过程中发生车辆倾覆引起的所有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第三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原审法院也认定该保险合同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属于特别约定免赔项,故上诉人拒赔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威远鸿驰公司在二审中辩称:该特别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不清楚此条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是否有效。
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部分条款免除了保险人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到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就该特别约定尽到合理提示和告知义务。但特别约定的内容既未采用黑体或者加粗等方式进行标注,也未采取其他醒目方式提醒被上诉人特别注意,字迹较密、较小,不符合普通人通常阅读习惯。现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向其提示过该特别约定,上诉人也不能举出其他证据证实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因此该特别约定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吴 敏
代理审判员 王 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