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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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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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3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301-315室),现办公地址天津市和平区。
负责人刘立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海全(被上诉人李XX之夫),无职业。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三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沛,被上诉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于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1613.19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230.57元等在内的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予以赔偿。
2013年12月30日18时30分,案外人刘晋居驾驶投保车辆津N×××××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沈线凌源市宋杖子镇侯杖子村路段躲避相对方向超车的其他车辆时,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致使津N×××××小型轿车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管部门认定,刘晋居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月16日,原告委托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N×××××小型轿车进行车物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总损失价格为578850元。
2014年3月11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出具平安银行汽车消费金额中心抵押车辆理赔证明书,证明李XX汽车借款当前无逾期,抵押车辆保险赔偿金可直接赔付被保险人。
原告起诉,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78850元,拆解费57000元,定损费28000元,施救费1900元,防撞护栏赔偿款1800元,共计667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鉴定部门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评估结论书,被告虽对评估价格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对于原告依据的评估结论书,因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确认。
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属于必要、合理的支付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对于施救费用,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应当予以赔偿。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中撞毁护栏,并予以赔偿,属于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提出依据保险条款投保车辆评估损失超过实际价值的80%,应当将投保车辆推定全损,车辆由被告收回一节。保险条款中推定全损的解释为,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等于保险金额(本案为投保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及投保不计免赔)。首先,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评估结论载明的数额,推算投保车辆的损失已经超过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80%,并主张将投保车辆推定全损,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原告损失,同时将车辆收回。该主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委托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其次,该主张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并非是对原告权利予以限制或者减轻、免除保险公司义务的保险条款,因此该条款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关于推定全损的约定,予以履行。本案中,投保车辆经鉴定损失为578850元,新车购置价值为728000元。按保险条款约定,月折旧率为6‰,车辆使用月数为11个月(购置车辆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出险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不足一个月不计折旧),至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79952元【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实际价值的80%即为543961.6元。投保车辆鉴定损失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80%,故可以推定为车辆全损。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偿金额为保险金额。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额578850元。对于车辆推定全损后,车辆残值回收问题,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又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7885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拆解费57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估损费280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900元;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防撞护栏赔偿款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6元,减半收取5238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物价鉴定结论鉴定内容严重失实,鉴定程序违法,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共同参与定损,不应作为法院认定损失的依据。此外没有提交修车发票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残值不应另案解决,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拆解费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公司已经为车辆定损的情况下,鉴定费、拆解费就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拆解费、估损费不予赔付;2、本案二审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被上诉人委托鉴定部门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评估结论书,上诉人虽对评估价格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属于必要、合理的支付费用,上诉人应当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依据保险条款投保车辆评估损失超过实际价值的80%,应当将投保车辆推定全损,对于车辆推定全损后,车辆残值回收问题,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此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英
审 判 员 从士康
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