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张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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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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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0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负责人王鑫,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英海,静海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英海,静海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丙,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英海,静海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丁,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英海,静海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黄立江。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申建东,被上诉人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英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31日4时52分许,黄立江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大货车与刘树福驾驶的津N×××××小客车相撞,致刘树福及乘车人张X乙受伤,张春明和穆秀峰死亡。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立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秀峰系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之母,张春明系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之父。黄立江向银行贷款购买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大货车登记在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名下。冀B×××××、冀B×××××挂重型半挂大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个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事故发生后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以黄立江、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黄立江、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损失,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静民初字第3491、3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立江赔偿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人民币568166.6元,某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649、1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黄立江未按生效判决内容赔偿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损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给付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人民币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黄立江对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确定,现黄立江怠于请求某保险公司向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赔偿保险金,故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涉案的两投保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550000元,某保险公司虽主张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金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是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按人民币550000元计算,现某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人民币500000元,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未超过两投保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一审庭审中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表示就该人民币50000元不再向黄立江主张,而只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为保险纠纷,被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的三者方,并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其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所涉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赔付义务。被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已经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继续承担赔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交通事故三者方提起诉讼中,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并不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立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系原审第三人黄立江所致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亲属,在原审第三人黄立江应负的赔偿责任已有生效判决确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事实仍为原审第三人黄立江在2012年5月31日应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事实依据明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捷
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
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