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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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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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19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负责人郭军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
法定代表人王玉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万明,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培,被上诉人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6日泰安公司就津F×××××号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7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津F×××××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天津市瑞庆工贸有限公司,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该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由泰安公司实际使用,并由泰安公司负责办理一切保险事宜,被保险人亦为泰安公司。2012年7月26日6时30分许,泰安公司公司副总经理杨华军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静海县东方红路与旭华道交口南侧40米处时,因暴雨天气,导致车辆被淹,无法继续行驶,杨华军遂将车辆停放于路旁。2012年7月27日上午9点55分,泰安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并于同日下午向天津市静海县联华救援托运服务公司请求救援,施救单位将车辆拖运至天津市静海县富源泰汽车修理厂。经检修,投保车辆系因被水淹导致发动机损坏。泰安公司为修理车辆花费44630元,并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3日,泰安公司曾就上述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裁定,以泰安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泰安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泰安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泰安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泰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金额以及施救费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泰安公司不能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再次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津F×××××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虽非泰安公司,但泰安公司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全部保险手续均由泰安公司办理,该车被保险人亦为泰安公司,车辆损坏后,泰安公司实际支出了修理费用与施救费用,故此泰安公司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泰安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法院依法应予受理,故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且泰安公司并未投保涉水险,故不同意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有责任在泰安公司投保时就上述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与说明,但某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就此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故此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依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之约定,因暴雨天气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故在泰安公司未投保涉水险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也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泰安公司车辆发动机损坏系在水中二次启动所致,属于泰安公司驾驶人自身造成的扩大损失,且泰安公司未当时报险,致使损失原因不能确定,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事故发生后,泰安公司系在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后才通知施救单位进行救援,某保险公司也已经派工作人员对事故车辆及现场进行了查勘,某保险公司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天津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463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5630元。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天津市瑞庆工贸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并未过户,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二、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超过24小时报案,导致上诉人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间、原因和损失大小。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及时通知义务,上诉人对于无法确定的事实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确切时间及地点,也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于暴雨天气的当天即2012年7月26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泰安公司辩称:一、双方保险合同中虽注明车主为天津市瑞庆工贸有限公司,但保险合同中同样约定了保险费用由被上诉人交纳,相关权利由被上诉人享有,故此被上诉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气象证明、拖车证明、车辆维修发票、承修车辆结算单、施救发票、索赔告知书等能够证实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损失数额,且事实十分清楚,且证据充分;三、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7日9时55分向上诉人报险后,上诉人曾指派其工作人员程耀森到达事故现场,并对保险车辆及现场进行了勘察,后给上诉人填写了车辆保险索赔告知书,现场勘察记录在上诉人处,但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人主张保险事故的时间、原因和损失大小无法确定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泰安公司提出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要求,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属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泰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泰安公司是否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泰安公司是否违反了及时通知义务,从而导致某保险公司免除给付保险金责任。
关于泰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涉案保险合同订立时,泰安公司为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双方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已经注明,某保险公司对该事实明确认可并愿意承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泰安公司仍为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故被上诉人对于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且该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泰安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泰安公司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产生了实际损失,故其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关于泰安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泰安公司是否违反了及时通知义务,从而导致某保险公司免除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八条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泰安公司的报险时间并未超出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存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情况。而某保险公司在出险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存在难以确定的情形,故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因泰安公司违反了及时通知义务而免除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莲
审 判 员 赵慧敏
代理审判员 苗 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