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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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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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7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胡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红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XX,农民。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冀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冀R×××××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零时至2014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013年11月6日9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陈汉生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喜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公里600米处时,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再次行车时,由于观察不周,车辆左侧前部将由南向北步行的纪桂兴撞倒后,大货车左侧车轮将纪桂兴碾压,造成纪桂兴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警支队马伸桥大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司机陈汉生进行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和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434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警支队马伸桥大队认定,司机陈汉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其他损失已经予以理赔,但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拒绝赔偿,故成讼。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4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冀XX保险金43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34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7条第1项之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支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费、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费等费用系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是错误的。上述鉴定费用系交警部门为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所支出的费用,而非标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系本案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负有赔偿责任,应由交强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费用共计434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冀XX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春燕
审判员 丁 伋
审判员 从士康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