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X甲、冯X乙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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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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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25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
负责人张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甲,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占海,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4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6日,冯X乙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6日24时止。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1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1月15日3时30分许,冯X乙驾驶冀B×××××/冀B×××××挂货车沿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烧角村路口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到前方顺行的由张学华驾驶的津A×××××/津A×××××挂大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冯X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X乙的冀B×××××车损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32470元,冯X乙为此支付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4400元、停车费300元。三者车津A×××××主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170元,评估费200元;津A×××××挂损失评估为7640元,评估费380元,三者车施救费4400元,停车费180元。冯X乙赔偿三者车车主张学华各项损失15000元。冀B×××××/冀B×××××挂货车行驶证记载车主为冯X甲,实际所有人为冯X乙,冯X甲同意由冯X乙行使保险金索赔权。
原审法院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冯X乙的车辆损失及三者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就重新鉴定的事由提供相应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冯X乙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号大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为冯X乙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冯X乙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依约赔偿冯X乙的损失。冯X乙投保的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冯X乙的车辆损失为32470元,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应为3237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冯X乙支付的施救费4400元、评估费1600元、停车费300元,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冯X乙的损失为:(32370+4400+1600+300)元=38670元。
关于三者车津A×××××/津A×××××挂的损失,因此次事故系冯X乙的保险车辆追尾三者车,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确认三者车挂车有损失,主车无损失。本次事故三者车挂车损失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三者车辆损失为7640元,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三者车主车损失1170元,评估费200元,不能认定系本次事故造成,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者车挂车评估费380元、施救费4400元、停车费18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冯X乙已经赔偿三者车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冯X乙。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冯X乙损失为:(7640+380+4400+180)元=12600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冯X乙的损失合计为38670元+12600元=5127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冯X乙保险金51270元;二、驳回冯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冯X乙负担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记载了主挂车的自负额为4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自身车损的损失应加免4000元,但是原审法院没有扣除。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三者方的损失的赔偿凭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该项损失,有失公平。评估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一个修理厂修完车后,后续的一切理赔由修理厂操办,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是否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愿存在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41270元,不服金额为10000元;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X甲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冯X乙辩称,关于自负额的问题,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评估费是为了确认损失情况支付的必要支出,应由上诉人赔偿。主车车损是由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果客观公正,应由上诉人赔付。本次诉讼是由于上诉人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的损失情况进行赔偿,才导致被上诉人冯X乙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与修理厂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冯X乙同意原审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冯X乙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冯X乙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冯X乙的车辆在上诉人处还另外投保了自负额特约险,主挂车自负额为4000元,但上诉人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冯X乙车辆损失问题。被上诉人冯X乙的车辆损失系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冯X乙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存在不应被采信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者车车辆损失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三者方的损失的赔偿凭证,经庭审核实,被上诉人冯X乙在原审法院诉讼期间,已提供其向三者方理赔的赔偿凭证,对此上诉人不持异议,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和停车费的问题。评估费和停车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对上诉人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起诉是否为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愿问题。经审查,本案起诉状中有二被上诉人手印确认,二被上诉人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委托书中有二被上诉人的签名及手印确认,上诉人主张本案起诉并非二被上诉人真实意愿,上诉人就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