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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柯X、董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玛民二初字第38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2015-09-22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柯X,男,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董X,男,汉族,农民。
原告与被告柯X、董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柯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柯X的新BXXX86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5月10日,被告董X无证驾驶该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呼图壁县建设局路段时,与路上行人吉尔古哈发生碰撞,造成吉尔古哈死亡。经呼图壁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吉尔古哈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8日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尔古哈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呼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11000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原告也支付了赔偿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金1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柯X辩称: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其已经将车卖给了董X。
被告董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人保玛纳斯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付款凭证1份,拟证实该判决书认定被告董X无证驾驶的事实,原告已经依照(2014)呼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案外人吉尔发机、的日医生、申子阿比木、吉尔木呷、吉尔木果支付保险赔偿款110000元。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拟证实新BXXX86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为被告柯X。
3、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柯X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辩称,被告柯X提供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车辆转让协议1份,拟证实新BXXX86号车辆转让给董X,双方约定该车从2013年10月18日以后发生的一切电子违章、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均由董X负责。
原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董X无证驾驶新BXXX86号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呼图壁县建设局前路段,与路上行人吉尔古哈发生碰撞,造成吉尔古哈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呼图壁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吉尔古哈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X驾驶的新BXXX86号于2013年8月28日在原告人保玛纳斯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新BXXX86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柯X,被告柯X与被告董X于2013年10月18日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并交付该车。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8日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害人吉尔古哈近亲属吉尔发机、的日医生、申子阿比木、吉尔木呷、吉尔木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呼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吉尔发机、的日医生、申子阿比木、吉尔木呷、吉尔木果11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该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新BXXX86号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应案外人吉尔发机、的日医生、申子阿比木、吉尔木呷、吉尔木果的请求,原告依据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呼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吉尔发机、的日医生、申子阿比木、吉尔木呷、吉尔木果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先行对受害人承担除财产损失外的赔偿,并在履行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董X系无证驾车,属于该法条所列明的致害人之一,故原告向案外人吉尔发机、的日医生、申子阿比木、吉尔木呷、吉尔木果赔偿完毕后即取得了保险金代位求偿权。被告柯X车辆已经在事故发生前转让给被告董X,其对车辆无控制能力,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柯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邮寄送达费45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董X负担,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宏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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