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肖X甲、肖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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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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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二初字第38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2015-09-22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肖X甲,男,回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肖X乙,男,回族,农民。
原告与被告肖X甲、肖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被告肖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肖X乙所有的新BXXX44号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8月26日,被告肖X甲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摩托车,沿S115线玛纳斯路段行驶时,与路上行人王秀芹发生碰撞,造成王秀芹受伤。经玛纳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X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秀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秀芹于2014年4月22日向玛纳斯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调解结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秀芹各项损失117433.57元,并已经向王秀芹支付了该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X甲、肖X乙赔偿原告117433.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肖X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肖X乙辩称:被告肖X甲系其子,其没有驾驶资格,2013年发生事故当天其不在家,车钥匙放在家里,肖X甲自己骑出去的。
原告人保玛纳斯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4)玛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1份、付款凭证1份,拟证实原告已经依照(2014)玛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向案外人王秀芹支付保险赔偿款117433.57元。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拟证实新BXXX44号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为被告肖X乙。
上述证据,被告肖X乙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肖X甲、肖X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26日,被告肖X甲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新BXXX44的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案外人王秀芹撞伤,该事故经玛纳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秀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肖X乙车辆新BXXX44的摩托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案外人王秀芹据此向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要求被告肖X甲、肖X乙及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9597.1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4)玛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芹医疗费805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7949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7437元、误工费18592.5元,合计117433.57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依照(2014)玛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向王秀芹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17433.57元。被告肖X甲系被告肖X乙之子,目前无尚无工作,亦无经济能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肖X乙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应案外人王秀芹的请求,原告依据本院(2014)玛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秀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17433.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先行对受害人承担除财产损失外的赔偿,并在履行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肖X甲系无证驾车,属于该法条所列明的致害人之一,故原告向案外人王秀芹赔偿完毕后即取得了保险金代位求偿权。被告肖X甲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在本案起诉时已满十八周岁,但没有经济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应当由原监护人即被告肖X乙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X甲原监护人暨被告肖X乙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117433.5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4元,邮寄送达费246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肖X乙负担,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宏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