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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志华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广民初字第15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广河县人民法院 2015-08-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
法定代表人鲁国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长福,甘肃临夏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德铭,系某保险公司广河县营销服务部员工。
被告杨志华,男,回族,生于1965年4月7日,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大地财保临夏支公司)诉被告杨志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沙林华、马文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保临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财保临夏支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杨志华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XXX86重型货车沿着都汶高速由都江堰往汶川方向行驶,9时30分行驶至汶川都汶高速公路35公里600米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该车与前方蒋烨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XXX1Y的小型客车和曾强驾驶的川AXXX55号小型越野客车,川AXXX55号小型越野客车右侧又撞于前往的一辆小型轿车。事故造成被告的车辆受损,川AXXX1Y号车受损,川AXXX55号车后部和前部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都汶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由被告杨志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责任。
2014年2月28日第三者蒋烨、王颜在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将本案原告和被告起诉,判决我公司支付蒋烨、王颜各项损失费用83340元。我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已经向被告杨志华通过工商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单支付了共计73026.42元,该款被告已经获得,但被告未能及时将该款支付给第三者蒋烨、王颜,使我公司产生重复赔付的后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险理赔款73026.4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志华辩称,该事故的经过对者里,原告大地财保临夏支公司将第三者蒋烨、王颜的汽车理赔款73026.42元也打到我的账上了,我不给理赔款的原因是蒋烨、王颜因索要汽车折旧费将我的货车至今还扣者,现在我要求蒋烨、王颜我的货车返还损失赔,我就理赔款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9时30分,在都汶高速35KM+600M处,被告杨志华驾驶甘NXXX86重型货车与第三者蒋烨驾驶的由王颜所有的川AXXX1Y的别克轿车追尾,并致使蒋烨驾驶的别克轿车又连环撞上了前面曾强的川AXXX55小型越野车,造成了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作出了第51802592013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蒋烨、曾强无责。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志华与第三者蒋烨、王颜协商,修理费先由第三者垫付。2013年9月17日原告大地财保临夏支公司对川AXXX1Y车定损价为53742.43元,川AXXX55车定损价为19284.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大地财保临夏支公司对AW121Y、川AXXX55受损车进行了理赔金额为73026.42元,但没有把赔偿金直接支付给第三者,而是通过网上银行汇到被告杨志华的个人账户上(帐号6228483360417574915)。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
一、原告大地财保临夏支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二、2015年7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已从大地财保临夏支公司扣走理赔款81220.00元。
三、2013年11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支款记录。证明:被告杨志华已从大地财保临夏支公司领走理赔款73026.42元。
四、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作出的第51802592013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志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蒋烨、案外人曾强无责。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司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大地财保临夏支公司已通过工商银行网上电子银行支付给被告杨志华的73026.42元的保险赔偿款应该由被告杨志华立即支付给第三者蒋烨、王颜,但被告杨志华不支付理赔款致使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重复扣去大地财保临夏支公司的理赔款,其行为是过错的,应当将保险理赔金退还给原告。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志华返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73026.4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杨志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款项以及案件受理费,履行方式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广河县支行直接汇入本院账号27345101040018426上,款付本院后再转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丽华
审判员沙林华
审判员马文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马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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