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昝XX、陈X甲、张XX、昝X与某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师宗县公安局漾月派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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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1026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师宗县人民法院 2015-09-21

原告:昝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
原告:陈X甲,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
原告:张XX,女,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
原告昝X。
法定代理人:昝XX,男,系昝X之爷爷。
诉讼代表人:昝XX。
委托代理人:龚XX,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第三人:师宗县公安局漾月派XX(原师宗县丹凤派出所)。
负责人:刘XX,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勤务指挥室副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昝XX、陈X甲、张XX、昝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师宗县公安局漾月派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诉讼代表人昝XX及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第三人师宗县公安局漾月派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经被告工作人员介绍,师宗县公安局丹凤派出所(现改为师宗县公安局漾月派XX)于2013年7月5日为单位工作人员昝老彦等51人向被告投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6日24时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为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为2万元。保险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当天付清了约定保险费。2013年12月12日15时10分许,在弥师线K83+250m处,赵石平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超越前车时越过中心双实线,将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路边行驶的昝老彦撞死。此事故交警认定:赵石平承担主要责任,昝老彦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的查勘员到达现场查明情况。2014年5月5日,第三人与被保险人昝老彦亲属昝XX、张XX协商后按正常程序向被告申请办理昝老彦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赔偿事宜。2015年1月被告口头答复:昝老彦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上报后,上级公司答复不予赔偿。第三人又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答复。本案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昝老彦意外身亡,昝老彦没有实际过错,且第三人在被告未赔付保险金前已经预先垫付了5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拒赔没有任何理由。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昝老彦死亡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诉状所述是事实,但昝老彦是酒后驾车,保险条款明确规定酒驾不予赔偿,所以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人师宗县公安局漾月派XX述称:我们按照规定给昝老彦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把保险条款发给我们,也没有告知我们免责条款。昝老彦死亡后,保险公司给我们答复是可以赔付,所以我们垫付了5万元的保险金给原告。后我们根据被告要求把相关材料交给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说不可以赔偿。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垫付的5万元保险金。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第一组:
1、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欲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7月5日在被告处帮本所51名治安人员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每人为10万元;
2、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清单一份,欲证明:昝老彦投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第二组:
1、师公交认字(2013年)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证明一份;
3、注销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欲证明:2013年12月12日15时10分许,在弥师线K83+250m处,赵石平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超越前车时越过中心双实线,将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路边行驶的昝老彦撞死。
第三组:
1、重大案件报告单;
2、非车险赔案审核表。
上述证据欲证明:被保险人昝老彦死亡后,被告工作人员接到报案到交警大队及医院了解情况,核实该案件无任何疑意后,上报省公司非车险部。上报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保险金为10万元,可至今无着落。
第四组:
1、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师宗县公安局丹凤派出所的辖区和人员由师宗县公安局漾月派XX承袭;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XX为师宗县公安局漾月派XX负责人;
3、证明一份,欲证明:刘XX为师宗县公安局漾月派XX所长;
4、昝XX、陈X甲、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全户人员简况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方的自然情况;
5、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师宗县公安局漾月派XX已经垫付5万元保险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明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针对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不属于理赔的范围。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明材料均有异议,认为投保人帮被保险人投保时没有见到保险条款,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将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确告知投保人。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明材料,原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并且被告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投保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并已将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确告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昝XX系昝老彦的父亲。原告陈X甲系昝老彦的母亲。原告张XX系昝老彦的妻子。昝X系昝老彦和张XX之子。原师宗县公安局丹凤派出所的辖区和人员由现师宗县公安局漾月派XX承袭。
2013年7月5日,原师宗县公安局丹凤派出所为治安人员昝老彦等51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昝老彦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2013年12月12日,赵石平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沿弥师线由彩云向师宗县城方向行驶,15时10分行至弥师线K83+250m处超越前车时越过中心双实线,与对向驶来的由昝老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昝老彦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赵石平负主要责任,昝老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原告方垫付了50000元保险赔偿金。后第三人根据被告要求提交相关材料给被告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被告上报后,以昝老彦属酒后驾车,构成免责事由,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条款的内容明确告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为昝老彦在被告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第三人或者被保险人,也不能证实已将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确告知第三人或者被保险人,所以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经向原告垫付了50000元保险金,所以被告应将保险金中的50000元赔偿给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保险金50000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师宗县公安局漾月派XX已垫付的保险金5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钱世平
审判员张奉先
审判员吕思琼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柯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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