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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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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109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师宗县人民法院 2015-10-13

原告:赵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
委托代理人:牛XX,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尹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赵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牛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将自己所有的小型客车向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4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大梭线5公里500米处时与昝家文驾驶的云03.29421号拖拉机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场经被告及交警勘查并做了事故认定。交警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受损后,损失(被告应赔偿额)为:(20690.69元+1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对方保险公司已赔)]X30%=6207.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X23天X30%=690元、鉴定费1900元X30%=570元,以上合计7467.20元。投保车辆修理费9076元X30%=2722.8元。肇事相对方车辆修理费2460元,合计5182.8元。原告向被告提出上述理赔请求后,被告只是答复能够理赔6000元左右。未按合同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肇事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肇事时在保险期内,损失费用没有超出理赔限额,而且原告的车一直在被告处投保。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207.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鉴定费570元。合计7467.20元;二、由被告赔偿原告投保车辆修理费2722.8元、肇事对方车辆修理费2460元,合计5182.8元;三、案件受理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予以确定。经保险人核实,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一个座位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元),被保险人为赵XX,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起一年。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作出提示及说明,被保险人在完全理解并同意的情况下投保,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保险条款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二、本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本案中,原告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一种典型的责任保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赵XX作为被保险人,显然不属于责任保险规定的“第三者”,无权主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付。另外,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所适用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因此,不论根据法律规定还是保险条款的约定,赵XX作为被保险人,均不享有责任保险的赔偿利益,无权向被告主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付。三、对于原告主张车损险的赔偿,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部分。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投保车辆和对方车辆受损;
3、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4、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三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20690.69元;
5、修理费发票二张,欲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的车用去修理费9076元,对方车辆用去修理费2460元;
6、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鉴定费为1900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30日;
8、(2015)师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损失及原告应对该事故承担的损失(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为12650元;
9、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对方昝家文的车辆损失,原告已经垫付了21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明材料1、2、3、5、9无异议;对证明材料4中18976.09元的票据予以认可,另外两张不予认可;对证明材料6、7予以认可,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明材料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没有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针对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基本组成部分包括保险合同及所适用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作出提示及说明,被保险人在完全理解并同意的情况下投保,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保险条款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
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和《回执》各一份,欲证明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3、《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一份,欲证明: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经质证,原告对证明材料中的保险单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上明确写明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4中金额为74.50元的单据没有名字,本院无法核实其合法性,所以本院不予采信;金额为467.40元的单据,是医治何老芬的费用,所以本院不予采信;证明材料8虽客观、真实,但仅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所以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他证明材料和被告所举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31日,昝家文驾驶云03.29421号拖拉机从龙庆方向向大同方向行驶,18时00分许行驶至大梭线5公里500米处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牛车时,与赵X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大同向龙庆方向行驶)相撞肇事,造成赵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昝家文承担主要责任,赵XX承担次要责任。云03.29421号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4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肇事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师宗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18976.09元,其伤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车受损后用去修理费9076元。云03.29421号拖拉机受损后用去修理费246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赵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误工费7752元、护理费17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1882元。昝家文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0元。原告赵XX已垫付了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给昝家文的财产损失2100元。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5692.82元(18976.09X30%)、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23天X100元X30%)、鉴定费570元(1900元X30%)、DVG808号车的修理费2122.8元[(9076元-2000元)]X30%、云03.29421号拖拉机的修理费2100元。以上共计11175.62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XX的损失共计11175.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吕思琼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柯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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