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武民初字第20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山县人民法院 2015-06-10
原告康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耀文,男,汉族,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工作站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芳,女,汉族,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业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琪,男,汉族,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甘谷支公司职员。
原告康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永杰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马霞妹、人民陪审员马军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的委托代理人孙耀文,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芳、朱玉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X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武山县县城南滨河路源丰家园门口,不慎将停放的马自强的甘E.D5366牌号宝马小轿车左前门碰撞了一下,当场致甘E.D5366牌号宝马小轿车左前大灯、保险杠受损。事发后,原告先后向武山县交警大队报警和保险公司申报了保险事故。被告公司亦派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后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自强无责任。后在被告公司的监督下,受损的宝马小轿车在兰州金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由原告垫付维修费38142.19元。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协商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保险款。为此,原告特诉讼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8142.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被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保险以及保险期间均无异议。但被告公司对该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武山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对受损车辆的损失额度存在异议,同时诉讼费用和间接损失属于除外条款。故对原告的理赔事项被告公司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甘EXXXXX号小轿车在武山县县城南滨河路源丰家园门口,右转弯驶入南侧路口时,其车左前侧刮撞至马自强停放在公路东侧的甘E.D5366牌号宝马小型越野车左前侧,当场致甘E.D5366牌号宝马小轿车左前大灯、保险杠受损。事发后,原告先后向武山县交警大队报警和保险公司申报了保险事故。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此次事故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自强无责任。后在被告公司的监督下,受损的宝马小型越野车在兰州金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由原告垫付维修费38142.19元。
另查明,原告康XX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为甘EXXXXX号小轿车向被告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60900元,不计免赔),原告分别于当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康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原告康XX驾驶投保车辆与第三方马自强所停放的车辆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属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康XX就第三方马自强的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且被告公司在维修费的发票上加盖了理赔专用章,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公司同意理赔,但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对于维修车辆的事实和维修费的金额是知情的,且在当时被告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可推定被告公司对于该维修费用是认可的。原告康XX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8142.19元有事实依据,故原告康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于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武山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维修费的金额有异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虽然当庭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书,但该申请书既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也未提出明确的取证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理赔额度向原告康XX支付保险赔偿金38142.1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永杰
人民陪审员 马霞妹
人民陪审员 马军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