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X与王XX、兰州通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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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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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民二初字第141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2015-07-28
原告范XX。
被告兰州通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王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
负责人朱军胜,公司经理。
原告范XX诉被告兰州通运公司、王XX、兰州新区财产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培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佳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范XX,被告兰州通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新区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2014年9月30日,我乘坐某某“金杯”车从窑街到海石湾,行至海岗线享堂峡水库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全身多处挫伤,经红古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未愈出院,至今仍不能上班,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垫付了1050元的医疗费,对方肇事车主支付了1000元,其余经济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8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范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出院证明一份;3、住院病例一份、费用清单一份;4、工资证明一份;5、保险单一份;6、住院发票一份;7、门诊病例一份;8、交通费用票据200元。
被告兰州通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王XX,挂靠在我公司,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兰州通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证据如下:合作经营合同一份、保单证明一份。
被告王X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乘坐我的车时,因交通事故受伤,我垫付了1050元的医疗费。我的车辆已购买了商业险、交强险、座位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兰州新区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XX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证据如下:收款收据一份。
被告兰州新区财产保险公司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范XX乘坐被告王XX挂靠在被告兰州通运公司的甘某某“金杯”客车从窑街到海石湾,当车辆行至海岗线享堂峡水库时,与鲁政治驾驶的甘某某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范XX全身多处挫伤,经红古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未愈出院。花去医疗费2051.35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周。被告王XX垫付了1050元的医疗费,鲁政治驾驶的甘某某重型货车车主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其余经济损失拒绝赔偿。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范XX遂状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808元。
另查明,被告王XX所有甘某某“金杯”客车挂靠在被告兰州通运公司名下,被告王XX为实际车主,该车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兰州新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原告范XX月工资收入3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合作经营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事故的受害人即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范XX乘坐被告王XX挂靠在被告兰州通运公司的甘某某“金杯”客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兰州通运公司与被告兰州新区财产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该纠纷的酿成属被告兰州新区财产保险公司未按保险合同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原告范XX代位赔偿所致,理应由被告兰州新区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向原告范XX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范XX主张的赔偿医疗费等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051.3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22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规定为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2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2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兰州通运公司、王XX提出事故车辆已投保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进行理赔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新区财产保险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808元;
二、被告王XX、兰州通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州新区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培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佳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