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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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务民初字第18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04-14
原告白玉峰,男,仡佬族。
委托代理人蒋杰,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钟建萌,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苟小虎,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玉峰诉称,2014年9月7日20时许,由驾驶员白玉刚驾驶原告白玉峰所有的渝BXXX99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转盘沿东升大道上行车道1007+400米处时,前方车辆突然减速,与同向行驶的甘某某驾驶的贵CXXX56号小车尾随相撞,两车相撞后,在避让过程中,向右变车道时又与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申某A驾驶的贵CXXX10号小车尾随相撞,造成四车车体不同程度损坏及邹某某、覃某某受伤和东升大道护栏、行道树、垃圾箱、绿化花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白玉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甘某某、申某A、覃某某、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白玉峰的渝BXXX99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商业保险和车损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告,公司已派人出勘现场。2014年10月8日,经务川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申某A车辆损失及乘坐人员田某某、申某B医疗费共计6207元;赔偿邹某某车辆损失及乘车人员医疗费共计11950元;赔偿甘某某车辆损失51220元。赔偿县城管大队护栏等设施损失3000元。原告白玉峰车辆修复费217353元。此次事故全部损失共计289730元,原告白玉峰在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根据保险合同附条款家庭自用汽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为由,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原告白玉峰在投保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只是开据保险单和缴纳保险费收据,并没有签订任何保险合同,同时已未作持别告知。事故发生后,原告白玉峰的驾驶员在施救伤员,并不是逃离现场,也没有改变和故意破坏现场。综上,原告白玉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白玉峰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针对2014年9月7日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公司认可,但事发时系原告本人驾驶,而不是白玉刚。2、责任认定书上并未有申某B和田某某,所以二人的费用不属于事故损失范围。3、针对三车的车损和人伤、及护栏,根据保险合同及侵权责任法等的相关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4、对原告本人的车辆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白玉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持有车子是通过依法经交管部门登记上户的合法车辆。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在被告的务川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辆强制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即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具体情况,本次事故是在保险期内。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发情况、相关当事人情况及责任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甘某某、覃某某)、损失清单、收条、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汇总清单、医疗发票、汽车修理材料报价单,证明此次事故中甘某某、覃某某、蔡某A、蔡某B的损伤情况(车损45300元,受伤人员住院检查医疗费4950元,另外二人的检查费用970元)及白玉刚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情况。另外,车辆修理好了,但是费用未付,故没有相关发票。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邹某某)、损失清单、收条,证明此次事故中邹某某的相关损伤情况及白玉刚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申某A、田某某、申某B)、损失清单、收条、医疗发票,证明此次事故中申某A、田某某、申某B的相关损伤情况及白玉刚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情况。
7、收据、发票、委托书,证明白玉刚已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城市景观护栏的损失。
8、重庆商社德奥汽车有限公司事故车材料报价表、检查表、发票、收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及修复、费用的情况。
9、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理赔后遭拒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相关险种,被告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两份(强制险条款、机动车辆的保险条款),证明根据强制险条款的第九条关于不属于强制险的赔偿范围,关于第三者商业险的相关条款规定责任免除的条款等,这些条款在投保时已进行告知投保人。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肇事逃逸,且人伤只有三个人,即不在该认定书上的人的受伤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范围。
4、务川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唐某某、李某某、白玉峰、白玉刚、邹某某),证明唐某某、李某某与白玉峰有串通行为,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不是白玉刚,实际驾驶人是原告白玉峰。白玉刚与原告白玉峰在本次事故中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证明力有瑕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7、9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余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1、2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系合法驾驶和被告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证明目的;第3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白玉刚认定不正确,实际驾驶人是原告;第4组证据甘某某的车辆修复费45300元没有发票,也无维修清单,故不予认可;覃某某的住院费用4950元票据上无医院院章,不予认可;蔡某A、蔡某B的检查费用,因交通责任认定书上无名字,故不属于事故赔偿范围;第5组证据关于邹某某的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邹某某受伤、治疗及误工,车辆损失无发票;第6组关于申某A、田某某、申某B损害调解书,因交通责任认定书上没有田某某、申某B,该损失不属于事故赔偿范围,申某A的车辆损失修复费用无发票佐证,不予认可;第8组证据原告的车辆受损修复,发票两张207353元予以认可,但有10000元系收据而不是发票,不予以认可。对被告出示1、2、3组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已明确告知的证明目的;对第4组公安机关的5份询问笔录,系公安交警在作出责任认定前的调查笔录,并通过调查询问,作出了责任认定书,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1—9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可作本案定案依据,对相关损失被告认为无相关发票,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出示的1、2、3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只是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出示的1、2、3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依据;对第4组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之前所作的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综合所有证据作出了责任认定。不能把部分调查材料分开作出不同的认定,故对被告出示该组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玉峰所有的渝BXXX99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2月1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务川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33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黔:1310027004上重要提示栏: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未附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黔1310195021上重要提示栏:1、请详细阅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被保险人义务,保单后附有保险条款。2014年9月7日20时许,驾驶员白玉刚驾驶原告白玉峰所有的渝BXXX99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转盘沿东升大道上行车道1007+4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甘某某驾驶的贵CXXX56号小车尾随相撞,两车相撞后渝BXXX99号车向右变更车道,又与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申某A驾驶的贵CXXX10号小车尾随相撞,造成四车车体不同程度损坏及邹某某、覃某某受伤和东升大道护栏、行道树、垃圾箱、花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白玉刚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并作出了当事人白玉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甘某某、申某A、覃某某、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派人出勘现场。原告白玉峰车辆修复费为207353元;赔偿县城管大队护栏等设施损失3000元。2014年10月8日,经务川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驾驶员白玉刚分别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由白玉刚赔偿申某A车辆维修费5000元及乘坐人员田某某、申某B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207元(护理费800元);赔偿邹某某车辆损失500元,医疗费45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950元;赔偿甘某某车辆损失45300元、检查费306元;赔偿覃某某医疗费352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共计4950元;赔偿蔡某A检查费220.5元、蔡某B220.5元、文某某530元。原告白玉峰在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根据保险合同附条款家庭自用汽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为由,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为此,原告白玉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白玉峰所有的渝BXXX99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2月1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务川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白玉峰开出的机动车保险单虽然有重要提示及特别提示免责条款的注意义务,但未附保险条款,已未能提供对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说明的证据,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白玉峰诉请其投保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白玉峰开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但责任免除条款中无“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属免除责任的内容。虽然驾驶人白玉刚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但事故现场并没有受到破坏,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派人到现场,原告白玉峰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和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白玉刚通过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但对未能提供医疗费及住院依据和财产损失的发票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即甘某某的车辆损失45300元、申某A的车辆修复费5000元、邹某某的医疗费用11450元不予确认。申某B、田某某、蔡某A、文某某虽未在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之中,对被撞车辆上乘车人员作必要的检查产生的费用,应属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因申某B、田某某未住院治疗,对协议中的护理费800元,本院不予确认;对邹某某的摩托车损失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以驾驶人白玉刚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属保险免除责任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虽在保险单上有特别提示的内容,但未能提供在投保时向原告白玉峰提供保险条款和对免责条款内容给予明确说明的依据,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付原告白玉峰损失217180元(原告白玉峰车辆损失、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
二、驳回原告白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白玉峰承担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