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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汇民商初字第34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2015-10-12

原告杨琴,女,汉族,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黄在玉,新浦区新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397699-2。
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
负责人黄道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炜,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杨琴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遵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琴委托代理人黄在玉,被告都邦保险遵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琴诉称:原告所有的贵CXXX42号骏捷中华小轿车于2013年4月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为2013年4月2日-2014年1月1日。2013年12月2日,原告之车在遵绥高速4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贵CXXX42号骏捷中华小轿车被撞坏、高速公路的护栏被损坏、公路被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高交警、路政和被告都报了案。被告派员出了现场,进行勘查后并对该车定损,同意受损车辆由遵义市汇川区盛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共支付了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处赔偿款12460元,路政施救费1000元,修理费22000元,共计35460元。由于没有造成其他损失,我们没有通过交警部门处理,被告以此为由不予赔偿。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546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都邦保险遵义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有相关保险险种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金额我们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贵CXXX42号骏捷中华小轿车于2013年4月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分别122000元、300000元、51300元。保险有效期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2013年12月2日,原告驾驶员杨恩富驾驶该车在遵绥高速4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贵CXXX42号骏捷中华小轿车被撞坏、高速公路的护栏被损坏、公路被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等部门报了案,被告派员出了现场,进行勘查后并对该车定损,出具了定损报告,金额为22000元。原告将该车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22000元。原告向贵州省遵义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红花岗路政执法大队赔偿公路损失和污染费计12460元,支付路政施救费1000元,共计3546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不予赔偿,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经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定损报告、收款收据、发票、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及时向被告报告,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出具车辆损失的定损报告,且对原告庭审中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也无异议,足以证明原告的交通事故客观存在,车辆损失和路政损失客观存在,且原告按照被告对车辆的定损金额维修了车辆、对第三者损失进行了赔偿并有付款依据。根据保险法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000元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54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琴保险金35460元。
案件受理费680元,依法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正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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