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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汇民商初字第34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2015-10-20

原告李东平,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76146-3。
住所地:遵义市。
负责人俞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怡,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平、被告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平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驾驶贵CXXX2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尚嵇镇铝业大道通往楠木渡方向行驶,19时15分,行经尚嵇镇街上桥上,右转弯穿越三叉路口往团溪方向行驶时,与由新民镇往团溪镇方向行驶的姜兴明驾驶的贵CXXX0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刮撞道路右侧行人祖仁德及周思平所属手推车,造成行人祖仁德受伤,手推车、贵CXXX09小型客车和贵CXXX27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东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3年11月,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东平履行了事故认定书确认的损害赔偿义务,先后赔付了周思平的手推车及损失2500元,姜兴明的损失2300元,垫付了祖仁德医疗费13875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有8675.3元未赔付。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费共计8675.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贵CXXX27小型客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除了手推车外,我公司已经理赔完毕。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垫付的手推车的损失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李东平为其所有的贵CXXX2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4年9月1日,原告李东平驾驶贵CE52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尚嵇镇铝业大道通往楠木渡方向行驶,19时15分,行经尚嵇镇街上桥上,右转弯穿越三叉路口往团溪方向行驶时,与由新民镇往团溪镇方向行驶的姜兴明驾驶的贵CXXX0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刮撞道路右侧行人祖仁德及周思平所属手推车,造成行人祖仁德受伤,手推车、贵CXXX09小型客车和贵CXXX27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212201402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东平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姜兴明和祖仁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东平垫付了贵CXXX09号车辆修理费、伤者祖仁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2015年7月8日,被告拟定保险赔款理算审核协议清单,载明:车辆修理及材料费2528元,祖仁德的医疗费11794.01元、护理费4004元、残疾赔偿金37200.73元、交通费43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0402.44元。同年7月13日,原告李东平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同意该审核意见,并在被保险人处签名,且已经实际收到该赔偿款。后原告认为其实际垫付祖仁德的医疗费13875.30元,赔偿了姜兴明营运损失2000元、手推车的损失2500元,被告扣减医疗费不当,未赔偿营运损失及手推车损失,故要求继续理赔。被告不予赔偿。遂酿成诉争,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垫付的手推车损失300元,不同意赔偿营运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强险保单、行驶证、保险赔款理算审核协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东平与被告人民财险遵义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针对事故损失制作理算审协议书,原告李东平同意在保险赔款理算审核协议清单上的审核项目及金额并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理赔项目及金额的认可,且原告已衬际收到50402.44元理赔款,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给周思平的手推车及损失2500元、姜兴明的营运损失2300元,仅提供了两张收条予以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即使真实,因原、被告对本次事故损失的赔偿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原告又要求被告理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扣减医疗费,即使扣减不当,原告也已同意,故其要求被告理赔,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同意赔偿手推车的损失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东平保险金3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东平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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