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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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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83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07-23

原告马天龙,男,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赵冬梅,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
住所:石林彝族自治县。
负责人史谷生,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熊星、金晓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天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石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龙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冬梅,被告人寿石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天龙起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为暂未上牌的、车辆识别代号为X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2015年4月22日5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径石林县人民医院时,因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冲进绿化带,造成树木和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石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原告赔偿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石林县人民医院新址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海侨园艺公司)苗木损失费11,688.0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为被保险车辆上牌(号牌为云XXX)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2015年5月12日,被告对原告驾驶的车辆定损确认车辆修理费为16,900.00元。现诉请: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8,588.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6,900.00元,苗木损失费11,688.00元)。
被告人寿石林支公司答辩称:按照双方签署保单的约定,保险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而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公司免于赔偿。该条款是经保监会审核的,系合法有效,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应否赔偿。
庭审中,原告针对所诉的事实,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
3、注册登记信息栏1份;
4、第0014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发票1份;
6、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各1份;
7、撞死苗木清单1份,收据1份;
8、情况说明1份。
原告欲证实其身份情况;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为暂未上牌的、车辆识别代号为X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于2015年5月6日为被保险车辆上牌(号牌为云XXX)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2015年4月22日5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径石林县人民医院时,因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冲进绿化带,造成树木和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石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赔偿海侨园艺公司苗木损失费11,688.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对原告驾驶的车辆定损确认车辆修理费为16,900.00元;因原告向案外人石林县腾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洪公司)借款购买被保险车辆,在商业三责险中约定案外人腾洪公司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赔付款项在3,000.00元以上时需通知案外人腾洪公司,现案外人腾洪公司表示本案款项由被告直接赔偿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原告的举证目的,认为原告持有的驾驶证件载明原告处于驾驶实习期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2015年5月6日)才取得行驶证并为被保险车辆上号牌;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举证目的,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取得行驶证或车辆号牌前发生事故的,被告免予赔偿;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不能以此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对证据7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因被告不在场,无法核实是否真实;对证据8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上面没有被告的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证实原告于事故当天赔偿海侨园艺公司苗木损失费11,688.00元;证据8能证实案外人腾洪公司表明本案款项由被告直接赔偿原告。
庭审中,被告针对辩称的事实,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欲证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未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上签名,就免责条款,因被告未尽提示义务,该条款不生效,对原告无约束力。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佐证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3月24日,原告为暂未上牌的、车辆识别代号为X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12时0分起至2016年3月24日12时0分止,支付被告保险费250.00元。原告同时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8,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0,0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38,8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支付被告保险费合计2,333.22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约定,本车系在腾洪公司借款购车,腾洪公司为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在借款人未偿还腾洪公司本息之前,不得退保,被保险人索赔时,赔付金额在3,000.00元以上(含3,000.00元时)需通知腾洪公司,在获取腾洪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2015年4月22日5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径石林县人民医院时,因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冲进绿化带,造成树木和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石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赔偿海侨园艺公司苗木损失费11,688.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6日为被保险车辆上牌(号牌为云XXX)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对被保险车辆定损确认车辆修理费为16,900.00元。案外人腾洪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同意本案款项由被告直接赔偿原告。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参照原、被告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的约定,本案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因措施不当冲进绿化带,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相应的费用。庭审中被告辩称参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无行驶证及号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系被告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通过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加粗、加黑处理,能证实被告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但保险条款后附着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认可,不能证实被告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定损确认车辆修理费为16,9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6,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的财产受损,保险公司即依法负有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义务,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中被告承保的车辆因措施不当冲进石林县人民医院的绿化带造成苗木受损,原告赔偿海侨园艺公司苗木损失费11,688.00元,被告即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即9,688.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的数额,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苗木损失费11,68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天龙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6,900.00元、苗木损失费人民币11,688.00元,共计人民币28,5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7.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裴 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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