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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都县江北医院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九法民初字第03385-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2015-04-18

原告丰都县江北医院,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李家平,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志强,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庆华,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2号。
负责人陈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波,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都县江北医院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都县江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强、杨庆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都县江北医院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医疗机构执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24时止,承保基础为期内索赔制,每次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人民币。2013年4月18日,到原告处就诊的患者湛序国向丰都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2013年8月8日,丰都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01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湛序国各项损失104962元,并承担诉讼费300元、鉴定费475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合计110012元。在该次医疗索赔中,原告通知了被告,并按照要求提交了索赔资料,但是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110012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10012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赔偿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所称的诉讼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被告不予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医疗机构执业责任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24时止,承保基础为期内索赔制,每次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人民币,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保险单》附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机构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且患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先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条款第五条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2013年4月18日,到原告处就诊的患者湛序国向丰都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审理中,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对湛序国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013年8月8日,丰都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01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湛序国各项损失104962元,并承担诉讼费300元、鉴定费475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合计110012元。
在该次医疗索赔中,原告通知了被告,并按照要求提交了索赔资料,但是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以上述湛序国赔偿未构成医疗事故为由拒绝赔偿。
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过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上述事实,有《医疗机构责任保险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机构责任保险条款》、(2013)丰法民初字第01837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条、拒赔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医疗机构执业责任险,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理应予以理赔。被告可以以其免责事由拒绝赔偿,但是其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其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予以提示及说明。但是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过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仍应当向原告理赔,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诉讼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被告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患者湛序国之诉讼,根据(2013)丰法民初字第01837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支付了110012元赔偿费、诉讼费及鉴定费,该费用按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机构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但是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在上述事故中,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10012元,损失金额的10%为11001.20元,根据免赔额条款的约定,被告在该次保险事故中的绝对免赔额为11001.20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110012元-11001.20元=99010.80元。该款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拒赔,其已经违约,因此,被告应当自拒赔的次日起向原告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丰都县江北医院保险赔偿款99010.8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丰都县江北医院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99010.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保险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丰都县江北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债务随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璇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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