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德耀、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西民商初字第6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2015-10-30
原告陈德耀,男,汉族,驾驶员,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任晓芳,女,汉族,护理员,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锐雪,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女,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德耀、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何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耀、任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锐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将贵GXXX80号大众牌轿车投保于被告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保险费3091.76元。2015年4月22日18时00分许,原告任晓芳驾驶贵GXXX80号大众牌轿车从普定往安顺方向行驶,行经贵州省普定县同城大道老马台路段时,撞着横过公路的行人常礼辉,造成常礼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常礼辉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晓芳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常礼辉承担次要责任。另外,原告陈德耀与任晓芳二人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受害方达成协议,积极按照法律规定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共支付医药费17552.89元及赔偿款251800元。原告赔偿受害方损失后被告却不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故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69352.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逸行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肇事者任晓芳作为一个护理人员,没有尽到积极救助的义务,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并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被告,逃逸现场,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同时其赔偿金是肇事者与受害方家属私下签订,没有通知保险人到场,所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是否是为了减少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而支出的一般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金额,死者常礼辉是否只有一位亲属等都有待于认定,因此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陈德耀、任晓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8日,原告陈德耀将家庭自用的贵GXXX80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M)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19日零时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医疗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015年4月22日18时00分,原告任晓芳驾驶贵GXXX80号小型轿车,从普定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贵州省普定县同城大道老马台路段时,撞着横过马路的行人常礼辉,造成常礼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晓芳逃离现场,并于当日20时30分到普定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后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未有酒驾行为。受害人常礼辉在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8日16时死亡。经过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晓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礼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实原告任晓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被告方到场,原告方与受害方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时也未要求被告方到场。2015年4月29日,在普定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任礼富(任晓芳之父)与王大尚(常礼辉之父)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原告任晓芳赔偿死者常礼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51800元,并当场支付;原告任晓芳支付常礼辉住院期间的抢救费用共计17552.89元。同时查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黑体字注明的“重要提示”栏有“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以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上用黑体字注明的“特别约定”提示栏有“1、保险人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者扩大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拨打95518电话向我公司报案。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用黑体字注明的“重要提示”栏有“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的内容;同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正、副本)上有原告陈德耀的签字。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中关于责任免除有明显的黑粗字体的文字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未有规定。另查明,死者常礼辉于系农村户口,死亡时4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二原告身份证、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以上均为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保险费的交纳发票、常礼辉及王大尚的户口复印件及常礼辉的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复印件、中国贵航三〇二医院的病例及相关(住院、出院、死亡等)证明书、抢救医疗发票、《安顺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业险投保单、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业务缴费清单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提示书、业务缴费清单、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上证据均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原告任晓芳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于当日投案自首,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原告给予受害人家属258100元的赔偿款并取得受害方谅解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合理表示异议;因被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可其给被害人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8100元。
被告提供的:商业险投保单、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业务缴费清单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提示书、业务缴费清单、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以及缴费情况,并且原告已经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公司的条款的规定。主张证实原告任晓芳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按该条款规定,被告方应免除保险责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单上的条款上没有约定驾驶人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责任的条款。经查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黑体字注明的“重要提示”栏有“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以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上用黑体字注明的“特别约定”提示栏有“1、保险人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者扩大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拨打95518电话向我公司报案。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用黑体字注明的“重要提示”栏有“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的内容;同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正、副本)上有原告陈德耀的签字。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中关于责任免除有明显的黑粗字体的文字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未有规定。同时原告不能提供未收到的证据,故可推定原告方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相关合同条约是明知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产生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二人对家庭自用的贵GXXX80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的投保,内容合法,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任晓芳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现场,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中关于责任免除有明显的黑粗字体的文字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未有规定。任晓芳因致行人常礼辉的死亡,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向其父亲王大尚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251800元,现二原告诉请被告理赔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诉请,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给予赔偿。鉴于常礼辉是农村户口,死亡时4岁,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平均工资42815元的标准,对常礼辉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671.22元×20年=133424.4元,丧葬费应为:6个月×3210.67元/月=19264.02元,医药费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7552.89元,以上合计应赔偿人民币170241.31元,已经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2000元的限额,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122000元的限额部分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原告任晓芳和投保人陈德耀是夫妻关系,并且车辆属于家庭自用,因此其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二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德耀、任晓芳理赔因常礼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及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德耀、任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70元,原告陈德耀、任晓芳承担人民币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德耀、任晓芳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何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谌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