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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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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3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2015-07-08

原告张小军,男。
委托代理人方伟: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小虎: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系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虹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的委托代理人方伟、郑小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军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就自己的贵GXXX78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投保单号分别为:2260403202013001764和2260403262013000804.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5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1月10日,李本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凯里市下司镇往麻江县方向行驶,13时35分,当车辆行驶至上瑞线1933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原告张小军所驾驶的贵GXXX7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GXXX78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定损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再经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均确认贵GXXX78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02700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在车辆修复自行支付修理费用后,同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并递交此修理发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但直至2015年5月11日才同意按照车辆损失的29.4%向原告赔付部分保险金即30210元,余款72490元却坚持不同意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7249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给付保险金利息6548.4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小军承担次要责任,李本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对于原告方的车损只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积极赔偿,已赔偿了3万多元。本次事故重大,所以保险公司必须根据事故整个情况进行处理,原告方提供的材料不全,导致无法核定,所以不存在保险金利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及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方是放弃对第三者的追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是按照规定已经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3时许,李本军驾驶二轮摩托车(新车未上户)载着其妻子邹正秀从下司镇往麻江方向行驶至上瑞线1933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张小军驾驶贵GXXX7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本军因抢救无效死亡,邹正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3日,凯里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凯公开交认字(2014)第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本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正秀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责任。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对原告张小军所有的贵GXXX78号梅塞德斯-奔驰BJXXX2EVXL机动车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02700元。2014年3月29日,贵州贵星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票据,证实贵GXXX78花费维修费102700元。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8日赔付张小军人民币30210元。另本次事故中,邹正秀及其家属向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原、被告,请求赔偿相关费用,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
同时查明,原告张小军驾驶的贵GXXX78号小型轿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事故责任限额4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小军提交的身份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梅塞德斯-奔驰牌BJXXX2EVXL小型轿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张小军机动车行驶证、贵GXXX78号梅塞德斯-奔驰牌BJXXX2EVXL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凯公开交认字(2014)第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贵州贵星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票据、张小军工商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14号、(2015)黔东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原告否认其收到过该保险条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收到并知悉其保险条款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地获得弥补,现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投保责任界定为将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投保车辆发生的实际损失予以理赔,被告不予理赔,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按照《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是按条款的约定划分责任,保险公司应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将30%的费用赔付给原告了,故不应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条例》属于某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条款,应当对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和释明义务,但原告陈述称其在投保时未见过该条款,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和释明义务,该按责承担赔付义务的条款无效,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享有代位追偿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按责承担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放弃对第三方的追偿权利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对于迟延给付保险金利息问题,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迟延支付利息问题,原告也未提交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而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军修车费人民币724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小军已预缴,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小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虹勃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方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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